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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李斌与何林奕、于兰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李斌,何林奕,于兰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朱李斌,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潘村村8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奕,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2组。被告于兰娇,农民,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2组。原告朱李斌为与被告何林奕、于兰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林奕、于兰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李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第一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林奕未作答辩。被告于兰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林奕与被告于兰娇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被告何林奕给原告朱李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朱李斌借到人民币18万元正,于2010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何林奕。2010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林奕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李斌与被告何林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林奕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兰娇与被告何林奕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本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林奕、于兰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李斌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