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沈某某担保。此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09年9月30日,截止2011年5月3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20000元,此后利随本清;2、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钟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沈某某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沈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沈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沈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审判员周飞龙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芋 君 ( 代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