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辽阳太阳胶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辽阳太阳胶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辽阳太阳胶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机构代码732026476,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镇马村。负责人张旭,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红英,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工农街9组28-1号。被告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15293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法定代表人孙优明,经理。原告辽阳太阳胶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被告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太阳胶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太阳胶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称:2009年4月起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印刷机胶辊,已付部分价款,尚欠5855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价款58556元。被告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起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印刷机胶辊,购物后,被告已支付部分价款,至今,被告积欠原告价款5855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川洲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辽阳太阳胶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价款5855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杭州亿利达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