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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沈西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西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西阳,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西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雯雯、被告人沈西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沈西阳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申领得卡号为62×××02的蜜蜂贷记信用卡1张。自同年9月25日至2010年7月4日,被告人沈西阳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2196.01元。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的形式向被告人沈西阳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人沈西阳在收到催收通知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归还。被告人沈西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西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周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单、透支情况一览表、短信平台管理中心历史详单查询、催收台帐、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西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西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西阳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西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西阳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