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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林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1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郑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被告郑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林某某、郑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被告郑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郑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被告林某某因需向原告胡某某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交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被告郑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郑某自愿为该笔债务的偿还进行保证,保证合同有效,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18日到期,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郑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80000元;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8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