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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进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进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鳌头安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况应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年,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赖,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进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秀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应谷的委托代理人范成年及被告王进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进赖向原告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尚欠原告贷款四万四千五百三十五元(¥44535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委托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王进赖,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但其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4453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6.1%/年加50%计算,直至还清货款及违约金日止.暂计至2011年11月9日,利息7390.736)。本息合计51925.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被告王进赖答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原告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的主体标的物是“尚欠货款44535元”为不实证据,无理之谈。于2009年3月开始,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郭吴贵到王进赖女婿经营的饲料铺请求租一间房屋给其作饲料仓库,每月租金1500元,并请求王进赖帮其出售饲料,由郭吴贵每月付工资1500元给王进赖,王进赖见有租金和工资作酬金,故同意其的意见。从2009年5月至今年12月,郭吴贵从原告单位运饲料到该仓库放好后,由郭吴贵和王进赖出售给他人,饲料款全部由郭吴贵收走,郭吴贵从该仓库中调走饲料出卖,也是郭吴贵给王进赖写下书面证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派员送来《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单》,由于郭吴贵不在场,送单同志叫王进赖代郭吴贵接收其货单,并在其货单上签上“代办王进赖”,该货款44535元不属于王进赖的债务,而是原告的职员郭吴贵尚欠的货款,这与王进赖无关。二、原告请求王进赖付清尚欠货款、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用的理由纯属虚构,“显失公平”。该货款是原告的职员郭吴贵所欠。郭吴贵现在是否在原告的单位任职,本人不知,故请原告叫郭吴贵到庭质证,本案才能认定谁人欠款,请法官做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无理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法追究原告掩盖郭吴贵所作所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进赖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郭吴贵于2009年11月27日写的字据一份,证明郭吴贵从王进赖处调走204包饲料,价值3011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经营销售饲料等生意。被告王进赖向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赊购饲料,2009年10月26日王进赖在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帐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605元,与原告抽调走货物值款11575元相抵,尚欠货款71090元,并在对帐单中欠款人一栏签下“王进赖”。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原告抽调走货款值款16555元(1750元+4180元+4250元+6375元=16555元)及王进赖付款10000元相抵,王进赖尚欠货款44535元。2010年1月16日王进赖在欠款人一栏签名为“代办王进赖”。之后,原告委托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6月18日向王进赖寄了律师函,追索欠款,王进赖于2011年6月19日收到该律师函。被告主张欠款人是郭吴贵,其本人没有欠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进赖向原告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赊购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4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进赖不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44535元及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从原告催告后即2011年6月19日(王进赖收到原告委托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向其所寄的律师函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欠款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王进赖主张货款是原告的职员郭吴贵所欠,并提供2009年11月27日写的字据一份,主张系郭吴贵所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郭吴贵不到庭?质证,故王进赖提供的字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还原告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44535元,并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990元由原告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王进赖负担500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支付货款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O一一年十二月核对无书记员  邹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