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红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郭爱萍与纪耀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萍,纪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红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郭爱萍,女。委托代理人黄苏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耀金,男。原告郭爱萍与被告纪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萍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认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1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纪耀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以要开洗车中心需资金周转、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急需赔款等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一张金额为71500元的借条,承诺随要随还。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71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爱萍借款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纪耀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5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