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卓清忠与叶有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清忠;叶有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卓清忠。委托代理人金其飞。被告叶有光。委托代理人叶侃松。委托代理人童奇涛。原告卓清忠诉被告叶有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25日与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其飞,被告叶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侃松、童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清忠诉称,2008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单独投资成立一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雇佣被告作为诊所名义上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对被告的工资奖金发放进行了约定。经过筹建,原告于2008年10月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证书,成立了杭州江干叶有光中西医结合诊所,在又雇佣了几名医护人员后,诊所开始营业。诊所由原告负责财务,被告负责医疗业务。经过经营,诊所稳步发展,经济效益逐渐好转,被告见此决定独占诊所。从2009年12月13日开始,被告不再将每日财务账册及收入交原告结算,而是将其个人门诊收益非法占为己有,至2010年4月16日,共非法侵占诊所资金64210.7元。从2010年4月17日开始,被告强行驱逐原告雇佣的医生和护士,由其一人独自执业,侵占了诊所的全部收益。2010年8月,被告作为诊所负责人不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诊所年检校验,到9月17日擅自将诊所停业,还将诊所内已购药品占为己有。现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证书已被卫生行政机构依法取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退还非法侵占的财物,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的资金6421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742.1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的收益损失63016元及利息损失4631.7元;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62.3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停业及未办理年检致诊所被注销的损失20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4月20日结算后剩余的价值10000元的药品;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有光辩称,一、2009年12月13日,因原告还欠被告25000元工资,被告就要求自行收取营业款,待扣足工资后再将剩余营业款给原告,原告对此未提异议。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4月16期间的所有账目,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并在4月20日就诊所转让事宜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转让前还剩多少款项、还留多少药品、还剩多少房租,转让费多少都有约定,该合同由原告保存,一看便知。这段期间诊所收入扣去工资后还余9310.2元。二、2010年4月20日至诊所注销期间,因原告未办好转让手续也不再回诊所,被告只好在诊所进行日常管理,被告已代付工资21710元、购买药品16524.09元、垫付日常开支3691元,这期间诊所是亏损的,原告还欠被告5个月的工资合计45000元。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房租应由原告来承担。四、诊所未办年检的原因在原告,诊所是原告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早已在年检前到期,诊所是否继续开办是原告考虑的问题,且原告对卫生局通知的整改事宜也未予理睬。五、药品剩余多少要根据转让合同中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来计算,且诊所停业后原告已经对药品进行了处理。六、对于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来承担。原告卓清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关于组建合作医疗诊所协议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江干区卫生局关于同意设置杭州江干叶有光中西医结合诊所的批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投资与被告合作成立中西医结合诊所,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的账册一组、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工资表一组,拟证明诊所每月的收入、员工组成及月工资支出情况;3、诊所购买药品汇总报表三份、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组,拟证明诊所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购买药品的支出情况;4、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诊所的租房费用及原告的房租损失情况;5、记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侵占诊所收入52413.7元的事实;6、仲裁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诊所拖欠员工李青的工资3250元,以及2010年4月20日前被告要求李青辞职,是原告请求其继续工作到诊所正式转让的事实;7、证人童小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诊所员工离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有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组建合作医疗诊所协议书已经作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并组建杭州江干叶有光中西医结合诊所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叶有光对证据2中,账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账册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工资表能反映杭州江干叶有光中西医结合诊所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的员工工资、奖金发放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叶有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非正规的药品销售发票,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叶有光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承租新塘街77号三层房屋,年租金45000元,先付后用,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叶有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所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共收取诊所营业额63954.7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叶有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诊所护士李青曾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叶有光对证据7,认为证人的陈述基本真实;本院认为,证人童小明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有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变更通知单、医师执业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12月17日起到原告开办的杭州江干刘美华中西医结合诊所工作的事实;2、收条二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支付给护士李青20**元工资的事实;3、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从营业收入中支付日常开支3691元的事实;4、进药明细账一份,药品清单、发票、出库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从营业收入中支付及个人垫付购买药品合计16524.09元的事实;5、销售日报表、处方笺各一组,账单一份,拟证明诊所在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的营业收入为28796.8元的事实;6、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从营业收入中支付员工工资1971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卓清忠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登记不能证明工作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执业地点变更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卓清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护士李青2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部分工资计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卓清忠对证据3中,仅认可卫生费及医疗固体废物处置费的票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仅部分票据加盖税务局监制章或财政部监制章,本院对这些正规票据及原告认可的卫生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卓清忠对证据4中,出库单有异议,销售清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票据无法反映真实的进药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仅部分票据加盖了税务局监制章,本院仅对这些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卓清忠对证据5中,销售日报表和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处方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方笺有缺号;本院认为,销售日报表和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处方笺存在缺号,无法全面反映处方收入情况,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卓清忠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调取了江干区卫生局关于同意设置杭州江干叶有光中西医结合诊所的批复、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关于组建合作医疗诊所协议书及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各一份,原告卓清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组建合作医疗诊所协议书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叶有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申请设立杭州江干叶有光中西医结合诊所,并共同申请注销该诊所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无执业医师资格,被告具有中西医结合专业的执业医师资格。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组建合作医疗诊所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办中西医结合诊所,注册资金3万元,原告投入24000元,被告投入6000元,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等,该协议已交由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备案。2008年2月17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为名义上的合作人,诊所的注册资金3万元全部由原告实际出资,诊所产生的所有权益均由原告单独享有,被告不得对诊所的产权及利益提出任何主张;原告聘用被告为诊所工作人员,合作时间2年,并担任诊所名义上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月,诊所每月营业额在3万元以上按5%提成,工资每月底结清;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之前双方就诊所的设立或投资情况所订立的包括送卫生局的协议均为无效等。此后,原、被告共同向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申请设立杭州江干叶有光中西医结合诊所,并于2008年10月15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书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均为被告。2008年10月20日,杭州江干叶有光中西医结合诊所开业,原告负责诊所的日常经营及财务管理,被告负责坐诊看病。2008年12月,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以弥补被告在诊所开业前的经济损失。诊所开业后,原告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每月向被告发放不低于4500元的劳务报酬。2009年12月13日,被告开始自行收取其坐诊时的诊所营业收入,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共收取营业款63954.7元。另,诊所在2009年12月13日尚有备用现金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9954.7元,被告均未上交。在此期间,被告代诊所支付工资外支出5744元;代诊所支付给护士李青20**年3月20日至4月19日期间的部分工资计2000元;自行领取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计29204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从营业款中支取250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拖欠其的诊所开业前工资(应发45000元-已发2万元),因原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自行收取营业款已供充抵。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诊所医师童小明与被告轮班坐诊。童小明坐诊期间的诊所营业收入均由原告收取。2010年4月20日,童小明离职,工资已由原告予以结清。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曾就诊所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后因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而作罢。此后,原告再未参与诊所管理,诊所由被告实际经营。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共同向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申请注销杭州江干叶有光中西医结合诊所。2010年10月19日,该诊所经核准注销。诊所停业后,原、被告未进行清算。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款、药品并赔偿损失。另查明,杭州江干叶有光中西医结合诊所的营业用房系原告向案外人承租所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以合伙形式向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申请设立杭州江干叶有光中西医结合诊所并经备案登记,但根据双方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此后双方按此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可知,原、被告之间系名为合伙,实为雇佣的关系。原告雇佣被告在诊所坐诊看病并对外担任诊所负责人,被告则按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务报酬。被告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自行收取其坐诊时的诊所营业收入,未予上交,至2010年4月16日已累计未上交6995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员可以收取诊所的营业款,但应如数上交,被告未予上交,原告作为雇主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但应扣除被告的合理支出。在被告的支出项目中,工资外支出5744元、支付给护士李青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为维持诊所正常经营而支出,应予扣除;被告自行领取的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劳务报酬29204元,本院认为,被告已付出劳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原告对前4个月的报酬金额无异议,对最后一个月的金额有异议,认为不应包括提成奖金,因提成奖金要依据诊所当月的营业额计算(营业额超过3万元,按5%提成),原告掌握童小明医师坐诊期间的营业收入情况却不予提供,又认可被告坐诊期间的营业额为17470.8元,低于童小明医师坐诊期间的营业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予以采信,该笔支出应予扣除;被告自行支取的25000元,被告主张系充抵原告拖欠的诊所开业前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诊所开业前被告的酬劳问题达成一致,且根据双方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诊所坐诊看病并对外担任诊所负责人,聘用时间理应从诊所设立之日开始,至于被告在诊所筹建阶段有所付出,原告也已支付给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该笔支出不应扣除。因此,扣除合理支出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营业款33006.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4月17日至9月16日期间收益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诊所的营业用房系原告向案外人承租所得,原告作为诊所的实际投资人,在享有诊所收益的同时应承担诊所的日常开支,包括房屋租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擅自停业、未办理年检致诊所被注销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诊所系原、被告共同向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申请注销而被核准注销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4月20日结算后剩余药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既无法提供双方结算认可的药品清单,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药品尚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有光返还原告卓清忠营业款人民币330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有光赔偿原告卓清忠利息损失人民币3296.8元(以本金33006.7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1年12月19日,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卓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7元,由原告卓清忠负担人民币1603元,被告叶有光负担人民币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