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鸣,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蒋荣春、黄伦泉,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鸣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鸣及其辩护人蒋荣春、黄伦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12月间,被告人钟鸣假冒中纪委二室正厅级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开公司及借款办理公司更名事项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许某人民币共计6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鸣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钟鸣辩称其没有假冒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许某之间有特殊关系,许某打给他的钱是向公司的投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鸣与许某是恋爱关系,且有经济往来。许某所付款项是投资款,后来转为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鸣虚构中纪委二室正厅级干部身份,也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请求宣告被告人钟鸣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钟鸣在与许某的交往过程中,假冒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许某的信任,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钟鸣以做工程、开办公司以及办理公司更名事项为由,共计骗取许某人民币66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钟鸣自称中纪委二室正厅级干部,以该身份与其结识后,二人于2010年1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人钟鸣先后以做工程以及办理公司需要支付费用为名,骗取其人民币66万元。证人徐某、万某、仲某、韩某,4、季某、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鸣是许某的朋友,在与其接触过程中,钟鸣曾自称是中纪委、国务院的工作人员,并称要调至中央军委工作。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钟鸣合伙办公司,但并未实际投资,办理公司所需要的资金均是由钟鸣让许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入代办公司的账号,同时证实虽然钟鸣提出让许某出资1000万元投资公司,但许某并未同意。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马某1、马某2、李某1、吴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出资转让协议书、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卡交易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居间服务协议、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钟鸣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鸣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鸣辩称没有假冒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经查,除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外,有证人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在与被告人钟鸣交往过程中,钟鸣自称系中纪委工作人员,并凭借该身份取得他人信任。被告人钟鸣提出不是诈骗,是许某向公司的投资款;辩护人也提出钟鸣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许某是向公司投资。经查,许某之所以汇款给钟鸣及代办公司变更手续的马某1共计人民币66万元首先是基于对被告人钟鸣虚构的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产生的信任,其次是因为钟鸣对其隐瞒真相,而对钟鸣与黄某等人办理的公司缺乏正确认识,许某本人否认在钟鸣的公司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股东名单亦没有许某的名字,除许某的陈述外,该事实尚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佐证。钟鸣通过诈骗行为骗得许某出资代其成立公司,从而获得利益,对许某的66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鸣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鸣退赔赃款人民币66万元发还被害人许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人民陪审员 崔晓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