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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费某某与费某某、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费某某;费某某;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范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金甲。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费某某(下称被告一)、金甲(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返还,并由唐某某担保,如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被告一与被告二原系夫妻,于1988年7月15日结婚,于2010年9月17日离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9054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2011年10月19日起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返还,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滞纳金乙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时人不在家,被告二也不知情,被告一直在外赌博,欠别人很多钱,债主上门讨债时把门窗全部砸烂,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时已离家在外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因赌博向被告二出具保证的事实。3、照片8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在外欠债,债主上门讨时将门窗砸烂的事实。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是否系被告一出具不清楚。被告一放弃到庭质证的权某,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一在2010年5月之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同年9月与被告二一起去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该保证书系被告一书写,且保证时间为2009年12月。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系被告一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系被告一的个人债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一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返还,并由唐某某担保,如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处理,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被告一与被告二原系夫妻,于1988年7月15日结婚,于2010年9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一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由借款支付利息,应系借款期间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5%滞纳金乙,实为违约金约定。但该约定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应予调整。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一个人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金甲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费某某、金甲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135元、违约金2723元(利息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按年利率5.4%计算,违约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5.4%的1.3倍计算,2011年10月19日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年利率5.4%的1.3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7.5元,由被告费某某、金甲负担3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