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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9月2日归还;2010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300元,约定2010年3月13日前归还。但上述两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933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3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0年9月2日归还;2010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433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包括被告向原告新借款40000元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欠款归还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其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其亦理应按期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及货款不归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93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欠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则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归还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且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欠款到期日始分别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欠款9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3日起、另433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13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黎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