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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湖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湖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余姚市××湖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门镇××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法定代表人:蔡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余姚市××湖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湖服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某服饰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湖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服饰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汝湖服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古某某服饰公司通过外贸公司熟悉。被告古某某服饰公司于2008年5月中旬向原告提供金属工字扣、四合扣的实样四种,并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6月4日、8月6日用传真发给原告订单,要求原告按样加工金属扣。原告于2008年6月3日到同年8月28日将加工的金属扣送交被告,并于2008年7月10日及2008年9月18日开具发票总额17472.80元。被告收货后迟迟未予付款。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核对并确认加工款金额,并由被告张某某做担保。被告承诺2011年10月付清加工款,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古某某服饰公司支某某告金属扣加工款17472.80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汝湖服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单3份(传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的事实;2、送货单6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2月8日,被告古某某服饰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7472.80元,被告张某某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古某某服饰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本院认为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6份送货单,其上没有对方签字,原告也表示系通过快递公司托运给被告古某某公司,故本院对上述送货单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汝湖服饰公司与被告古某某服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扣。截止2010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古某某服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7472.8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10月付清。被告张某某在对账单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上述欠款,原告至今未得到清偿,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汝湖服饰公司与被告古某某服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古某某服饰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古某某服饰公司支付加工款17472.80元,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支某某告余姚市××湖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加工款17472.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