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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919号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356658-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锡锋,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5号。被告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545907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文华,董事长。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7日,原、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萧山图书馆工地供应散装水泥2000吨,单价每吨265元,后因散装水泥价格下降,在原告支付1000吨水泥价款,被告供应到1000吨水泥时,该合同终止履行。2005年3月6日,双方又另行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分别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萧册图书馆工地供应散装水泥1000吨,为原告承建的萧山天林广场工地供应散装水泥2000吨,水泥单价均为每吨227元。同年3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萧山图书馆工地1000吨水泥价款和萧山天林广场工地2000吨水泥价款。原告支付给被告3份合同项下的4000吨水泥价款后,而被告仅供应给原告散装水泥3518.68吨,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供应原告尚未履行完毕的散装水泥481.32吨,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31033.6元。被告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9月7日,原、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工地供应散装水泥2000吨,单价每吨265元,先开票后付款发货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以每吨252元单价支付了1000吨散装水泥价款252000元。后因散装水泥价格下降,在原告支付1000吨水泥价款,且被告供应到1000吨水泥时,该合同终止履行。2005年3月6日,双方又另行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分别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工地散装水泥1000吨和2000吨,单价均为每吨227元,先开票付款后发货等内容。2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年3月8日,以每吨227元单价付清了2份合同项下的价款计681000元。另查明:被告累计供应原告散装水泥3518.7吨,尚有481.3吨未予供货。上述水泥强度等级均为32.5。2011年8月份强度等级为32.5的散装水泥在本地市场价格为每吨4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发票3份、对帐单9份以及造价信息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收取原告4000吨散装水泥价款事实,被告供应给原告散装水泥仅3518.7吨,尚有481.3吨未予供货,鉴于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应未履行完毕的散装水泥481.3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有义务按现行市场价折价赔偿给原告的相应损失,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3102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杭州萧山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