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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朱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甲;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朱商初字第79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甲诉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是老乡,2010年3月17日被告黄某某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按季度付息。但到2011年6月17日起被告停止付息,并擅自将有关财产转移。原告前去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另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为2010年3月17日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其向某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完全事实,该10万元款项其是向某告借过,但利息口头约定为一分利,不是二分利,付息期限都是正确的。这钱借来后被告用于其个人投资做生意,并非用于门市部,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其原丈夫被告陈某某无关,应为其个人债务。现因其款项也被别人借去无法收回,待收回后即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名下债务由其各人承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完全事实,其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被告黄某某虽是其妻子,但其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为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均系朱家尖人,被告黄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在陈某某弟弟开设的水产码头b14号门市部从事水产活鲜生意。原告姐姐郑乙系水产码头b15号业主,与二被告较为熟悉。2010年3月17日被告黄某某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黄某某通过郑乙或自己向某告交付了季度利息。2011年6月17日后被告黄某某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对债务处理双方约定“男女双方名下各自债务由各自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某某这笔借款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法庭陈述、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以投资融资为由向某告借款,其投资收益用于二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黄某某及陈某某均予以否认,认为该三笔借款系黄某某用于个人做投资生意所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水产门市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黄某某向某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黄某某时被告陈某某也在场,其应尽到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让被告陈某某也借条上签名确认,现被告陈某某对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不能予认定,应为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某告所借款项,被告予以认可,故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只能按被告黄某某在庭审时自认的月息1%计付利息。虽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为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归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月利率1%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甲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