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刘某某等与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章某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林某某。原告:刘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竺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章某。原告林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章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孟某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缝纫机及电剪刀等设备,总价款15,600元当天付清。后原告怀疑购买的设备来源有问题,主动报案。经查,被告章某所卖设备系从其他人处骗取,目前被告已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5,6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答辩认为,对两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协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化名张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将赃物缝纫机及电剪刀等设备以二手机器的名义作价15,600元卖给两原告,且该15,600元没有被作为赃款没收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合作关系,本案货款应归还两原告的事实。被告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某某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2010年10月5日,被告章某化名张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将其从受害人单某某处骗得的缝纫机等设备作价15,600元出卖给原告。嗣后,被告章某因从单某某处诈骗缝纫机等设备于2011年5月9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涉案设备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现两原告以被告将赃物作价15,600元出售给被告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将骗得的赃物出卖给两原告而形成的买卖协议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无效合同支付的人民币15,600元并赔偿自被告章某的诈骗行为被刑事判决确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亦对上述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应返还给原告林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5,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