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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灵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灵浩,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灵石县东强煤化公司门卫,捕前住灵石县。2000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8日因伤害他人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九日。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灵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灵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灵浩在灵石县东强煤化公司看门时,因怀疑刘某亮在东强煤化公司偷东西,便用拳头对刘某亮头部、面部进行殴打,后又对来找刘某亮的温某明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亮的损伤构成轻伤,温某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除灵石县东强煤化公司给付被害人刘某亮、温某明人民币20000元外,被告人李灵浩也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亮、温某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灵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亮、温某明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锁、景某杰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灵浩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灵浩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灵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灵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