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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刘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刘婷婷;杨熠;张美娟;林俊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南昌市安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洛阳东路东洛花园。负责人周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吴军,均系江西省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婷(死者杨小辉之妻子),女,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熠(死者杨小辉之子),男,201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永鸿,南昌市科思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娟,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惠,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锦宏,广东谢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楼01—03单元。负责人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洪、叶恩光,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安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1226号。法定代表人万春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平,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下称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刘婷婷、杨熠委托代理人梁永鸿,被上诉人张美娟、林俊惠委托代理人谢锦宏,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头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恩光,被上诉人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昌市安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安胜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3时,被告张美娟的驾驶员李福杨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深汕高速公路从西往东,行至深汕高速公路东行143KM处时,遇由被告郑建平的驾驶员杨小辉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故障停于主车道与路肩之间,李福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粤D×××××号车车头碰撞赣A×××××号车尾部,造成驾驶员李福杨、乘车人潘培明及驾驶员杨小辉三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美娟之驾驶员李福杨驾驶车辆遇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建平之驾驶员杨小辉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潘培明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提出死者杨小辉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职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刘婷婷与死者杨小辉系夫妻关系,生育一男孩杨熠,均属农业户口。驾驶员李福杨驾驶的粤D×××××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张美娟,该肇事车辆以被告林俊惠的名义向被告汕头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司机杨小辉驾驶赣A×××××号车发生事故时已离开该车,属事故的第三者。该车的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胜汽车服务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郑建平。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美娟之司机李福杨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郑建平之司机杨小辉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李福杨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小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按事故责任划分各负担50%。司机李福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因此原告因其亲人杨小辉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应由车主即被告张美娟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头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张美娟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汕头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被告林俊惠是上述车辆的投保受益人,依法应对被告汕头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美娟、林俊惠提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的辩解,理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汕头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合并审理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尸检费、鉴定费不属其司赔偿的范围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提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有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司机杨小辉虽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因其是受雇于被告郑建平,因此,原告因杨小辉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郑建平承担赔偿。被告安胜汽车服务公司是赣A×××××号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郑建平、安胜汽车服务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本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之亲人杨小辉已离开赣A×××××号车,应视为属事故第三者。被告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之亲人杨小辉应属赣A×××××号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不能列其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安胜汽车服务公司提出赣A×××××号车属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中潘培明、李福杨在另案处理),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应予以平分。被告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是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其提出诉讼费不应承担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二原告因其亲人杨小辉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死者杨小辉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2、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年×1/2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熠按18年计为45172.6元(5019.18元/年×18年÷2);4、尸检费1800元;5、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690元(12006元/年÷365天×3人×7天);6、住宿费3150元(150元/天×3人×7天);7、精神抚慰金,杨小辉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及其亲人带来巨大的心灵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告请求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汕头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属重复主张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述1—8项费用合计259338.7元。原告请求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259338.7元,该款由被告汕头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7000元,尚欠112338.7元按50%责任比例计由被告汕头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56169.35元(应扣除10%免赔率),被告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56169.35元。综上,被告张美娟应赔偿二原告166169.35元,被告郑建平、安胜汽车服务公司应赔偿二原告93169.35元。被告安胜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美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婷婷、杨熠人民币166169.3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张美娟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赔偿限额应扣除10%免赔率);三、被告林俊惠对被告张美娟承担的赔偿款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郑建平、南昌市安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婷婷、杨熠人民币93169.3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郑建平、南昌市安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婷婷、杨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死者杨小辉系保险车辆赣A×××××的本车驾驶人即被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的通说,本车驾驶人员不属“第三者”,原审法院以车上车下的空间位置作为衡量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于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小辉为“第三者”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婷婷、杨熠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刘婷婷、杨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美娟、林俊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建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汕头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安胜汽车服务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美娟的驾驶员李福杨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时,遇由被上诉人郑建平的驾驶员杨小辉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故障停于主车道与路肩之间,李福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粤D×××××号车车头碰撞赣A×××××号车尾部,造成驾驶员李福杨、乘车人潘培明及驾驶员杨小辉三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美娟之驾驶员李福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建平之驾驶员杨小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潘培明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李福杨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上诉人张美娟,投保人系被上诉人林俊惠,杨小辉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上诉人安胜汽车服务公司,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郑建平,上述肇事车辆造成杨小辉死亡应由被上诉人张美娟、林俊惠、郑建平、安胜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上诉人汕头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上诉人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汕头永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婷婷、杨熠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杨小辉虽系赣A×××××号车的驾驶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因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故障将车停放在道路上,自身并不在车上,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应当获得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赔偿范围,故原审认定死者杨小辉属本事故“第三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南昌市人财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杨小辉系保险车辆赣A×××××的本车驾驶人,本车驾驶人员不属交强险“第三者”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2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