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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邬甲,邬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邬甲。被告:邬乙。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甲、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邬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此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邬乙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并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以来,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邬甲未归还借款,被告邬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邬甲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被告邬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邬甲、邬乙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邬甲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邬乙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邬甲、邬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邬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邬甲理应归还借款。被告邬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3万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邬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邬甲、邬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