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知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知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爱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卫东。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上诉人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上诉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名媛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专利号为ZL20072011××××.6,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包括机架、真空泵和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设有底座,底座上方设有吸模板,吸模板上方设有压框板,所述吸模板和压框板都与底座一侧枢接,所述加热器通过移动机构可移动架设在压框板上方,所述底座上、吸模板中央放置有一水钻工装盘,水钻工装盘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的嵌孔,嵌孔底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通过设在底座上的气管接口与真空泵连通。”经名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鼎兴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名媛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以鼎兴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设备大量制造水钻产品,给其造成巨大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鼎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鼎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期从2005年12月27日开始,经营范围为人造钻石饰品、人造水晶饰品及玻璃工艺品的生产、销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名媛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11××××.6“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故名媛公司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鼎兴公司认可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本案的焦点为:1.鼎兴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针对焦点1,鼎兴公司认为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购买日期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原审法院认为,鼎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有图片和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具有相同性,故其合法来源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该院认为,鼎兴公司应对其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该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或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但鼎兴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经比对,名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鼎兴公司认为具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吸模板和压框板都与底座一侧枢接”的特征不一致,认为吸模板与压框板串联于一体,且固定在机架的底面上,不具备该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加热器通过移动机构可移动架设在压框板上方”的特征不一致,认为加热器固定设于压框板上方,升降自如,加热器加热时降置于压框板上方,对压框板、吸模板及PVC塑片实施旋转加热,不具备该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嵌孔底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通过设在底座上的气管接口与真空泵联通”的特征不一致,认为不具有通气孔和真空泵。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区别1,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并未对枢接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模板和压框板通过平行的竖轴与底座枢接,与专利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一致;针对区别2,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器确实固定设于压框板上方,通过上下升降的方式靠近压框板进行加热,但是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对“加热器通过移动机构可移动架设”的“移动机构”如何进行“移动”并未作出限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器完全符合通过移动机构进行移动架设的专利技术特征;针对区别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真空泵,并且与嵌孔底部的通气孔联通,通过真空吸塑,将加热软化的塑料片吸附到工装盘的水钻上形成水钻吸塑盘。综上,鼎兴公司所主张的该项区别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鼎兴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名媛公司提出的要求鼎兴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又因鼎兴公司未能提供其使用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于名媛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运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法定赔偿”等方法来确定。本案中,名媛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鼎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期从2005年12月27日开始;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13日;名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另,考虑到如下事实:1.鼎兴公司为不能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使用者;2.鼎兴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该院于2011年5月30日判决:一、鼎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072011××××.6“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鼎兴公司赔偿名媛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名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名媛公司负担1290元,由鼎兴公司负担3010元。宣判后,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鼎兴公司上诉称:一、其作为一家水钻饰品的加工企业,不具备制造水钻吸塑片成型机的条件和能力,其使用的设备来自于市场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模板和压框板是串接,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模板和压框板都与底座一侧枢接”这一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加热器固定在压框板上,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加热器通过移动机构可移动架设”的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负压气体来实施真空吸塑,就成型机而言没有真空泵这一技术特征。综上,鼎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名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名媛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名媛公司答辩称:一、鼎兴公司提供的两张发货明细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付款凭证非正式财务凭证,且企业名称与其他证据上的名称不符;产品样本册来源不明,没有出版日期;各证据之间在货物名称、企业名称、时间、金额方面均不对应,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设备具有合法来源。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枢接”是上位概念,即通过轴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中吸模板和压框板也是通过立柱(即竖轴)进行串接,即涉案专利所说的“枢接”,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加热器通过移动机构可移动架设在压框板上方”仅限定了加热器能够在移动机构驱动下移动,没有对加热器左右、前后、上下移动进行限定,也没有对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形式进行限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加热器上下移动,符合涉案专利的这一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要使用负压气体,其负压气体必然由真空泵产生,成型机必然有真空泵才能实施真空吸塑成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真空泵这一技术特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一致。在二审调查和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对上诉状中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真空泵这一上诉理由不再主张。综合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名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鼎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就是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成立;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专利侵权则不成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成以下5个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包括机架、真空泵和加热器;(2)所述机架上设有底座,底座上方设有吸模板,吸模板上方设有压框板,所述吸模板和压框板都与底座一侧枢接;(3)所述加热器通过移动机构可移动架设在压框板上方;(4)所述底座上、吸模板中央放置有一水钻工装盘;(5)水钻工装盘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的嵌孔,嵌孔底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通过设在底座上的气管接口与真空泵连通。经二审庭审比对,鼎兴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1)、(4)、(5)相同并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2)、(3)存在下列区别:首先,涉案专利的吸模板和压框板都是与底座一侧枢接;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模板和压框板由对角两根立柱间隔串接在底座上,吸模板和压框板可随立柱上下升降。其次,涉案专利的加热器通过移动机构可移动架设在压框板上方;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器位于吸模板和压框板的上方,位置不变,只需上下升降。针对上述区别,本院认为,关于吸模板和压框板与底座连接方式的问题。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写明“吸模板和压框板都是与底座一侧枢接”,尽管“枢接”一词在机械领域没有明文限定,但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中载明,所述吸模板和压框板都与底座在右侧枢接(采用各自独立的枢轴枢接),据此,枢接应理解为枢轴连接。枢轴是机关运转的中轴,即多个物体围绕一个中心旋转的中心轴。因此,枢接不是简单的通过轴连接,而是通过一个中心轴,其他部件可以围绕中心轴进行中心旋转的连接方式。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涉案专利结构示意图也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吸模板和压框板通过枢轴连接在底座的一侧,吸模板和压框板均可以围绕枢轴进行转动(翻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简单通过两个立柱也就是竖轴将吸模板和压框板串接在底座上,吸模板和压框板均无法围绕竖轴进行转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吸模板和压框板由对角两根立柱间隔串接在底座上”与涉案专利中“吸模板和压框板都与底座一侧枢接”这一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涉案专利的枢接这一连接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简单串接的连接方式显然不是基本相同的手段。涉案专利的吸模板和压框板由于通过枢轴连接可以自由转动,使放在底座上的水钻工装盘和放在吸模板上的塑料片更为准确、贴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模板和压框板由于通过竖轴连接不能自由转动,其相对位置受限,在使用过程中放置水钻工装盘和塑料片就没那么准确、贴合,但是在每次使用时不必翻转吸模板和压框板,操作更为方便。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枢接连接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串接连接,在手段和效果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等同。关于加热器的移动方式与结构问题。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加热器的移动方式和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器并非固定不动,也需通过上下升降移至压框板的上方,因此符合涉案专利“加热器通过移动机构可移动架设在压框板上方”这一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经过对比,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不相等,且不构成等同物替换时,则不构成侵权。因此,由于鼎兴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名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鼎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鼎兴公司无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鼎兴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上诉理由以及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本院认为,名媛公司享有的“一种水钻吸塑盘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11××××.6)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鼎兴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鼎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侵犯名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鼎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名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名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平代理审判员 李臻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