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王楚平与汪海平、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楚平;汪海平;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20号 原告王楚平,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孝感市孝南区东村5组。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代理,包括代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参加庭审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汪海平,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孝感市孝南区雷村三组。 被告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望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 被告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柏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万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楚平诉被告汪海平、湖北广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强、黄书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1年9月7日,经被告广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楚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22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洪、肖舟、被告广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望仙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袁志胜、被告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万银、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楚平诉称,2011年5月9日,因被告广天公司的厂区尾期工程,被告广天公司及被告汪海平请原王某友魏某、魏荣炳等人一起到被告广天公司的厂区进行尾期工程施工,5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瓦断裂不幸从围墙上摔下受伤,当时原孝昌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月17日转入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1年7月4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事发后,除了广天公司支付孝昌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外,被告广天公司及汪海平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广天公司工程受广天公司及汪海平雇请导致,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在施工中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广天公司及汪海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03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楚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楚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 证据二、原告王楚平妻子胡想莲身份证、户口本; 证据三、原告王楚平居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四、孝感市孝南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楚平的基本情况,原告王楚平与其妻共同居住于孝感城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王某人魏某、魏荣炳的证言及对两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王楚平于2011年5月14日受雇于被告汪海平在被告广天公司厂区厕所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王楚平的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王楚平受伤后治疗情况; 孝昌、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孝昌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误将姓名写成王平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王楚平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王楚平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6771.96元; 证据九、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王楚平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一人陪护6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需营养费2000元;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王楚平用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汪海平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楚天公司时,已就楚天公司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审查,楚天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汪海平,此时依法应由楚天公司负责审查汪海平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我公司没有义务对其进行审查,在本案中我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广天公司建设工程合法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楚天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楚天公司具备从事建筑业的资格及安全生产条件; 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广天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了楚天公司,且约定安全责任由楚天公司承担; 证据四、领条1张、欠条1张及收条6张,用以证明周怀安系楚天公司职工,厕所等附属工程在楚天公司施工范围内; 证据张某人杨某、杨保武证言,用以证明两人为建筑工地运送沙石料,由周怀安负责接收。 被告楚天公司辩称:王楚平是被告广天公司及汪海平雇请为其修建厂区车间厕所时、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并非在我公司承建的广天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楚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楚天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楚天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楚天公司与广天公司达成承建综合楼工程的协议,王楚平受伤时综合楼工程尚未开工,与楚天公司无关; 证据三、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楚天公司将综合楼工袁某给袁玉堂; 证据袁某人袁玉堂证言,用以证明王楚平摔伤时被告楚天公司承接的综合楼工程尚未动工,王楚平并非在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天公司对原告王楚平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十无异议,对证据一至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两人证言在工资给付上存在矛盾,两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楚天公司对原告王楚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楚平是城镇居民,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王楚平对被告广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领条是周怀安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是楚天公司承接了厕所工程;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厕所工程是由楚天公司承包的。被告楚天公司对被告广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以上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王楚平对被告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广天公司对被告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实,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其所作的陈述不真实。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点,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住所地位于城区的事实;证据五,两证人对于原告受被告汪海平雇请在被告广天公司厂区厕所工地施工时受伤的陈述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九因被告广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公正,予以认定。被告广天公司提交证据二真实性已由楚天公司证实,应予认定;证据三除合同签订时间外,内容均与被告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相同,对该证据合同签订时间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难以证明其目的;证据四与证据五仅能证明施工某方面事实,均难以证明其目的。被告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除签订时间外,其它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四因证人身份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汪海平雇请原告王楚王某友魏某、魏荣炳等人一起到其承包的被告广天公司厂区厕所、锅炉房等附属工程工地工作,5月14日,王楚平在给厕所盖石棉瓦屋顶时,因石棉瓦突然断裂导致王楚平失去平衡后从围墙上摔下受伤,王楚孝昌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5月17日转入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6771.96元,此间被告广天公司垫付医疗费1760元。2011年7月4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该所对王楚平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王楚平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60天;3、其后续复检治疗费预计6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20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成讼。 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广天公司厂区厕所、锅炉房等附属工程是广天公司还是楚天公司承包给汪海平承建的?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广天公司与楚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楚天公司承建的是广天公司综合楼,包括土建主体及粗装以及水电进户、避雷、室内消防等,不包括厂区厕所及锅炉房等附属工程。广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厕所、锅炉房等附属工程亦承包给了楚天公司。而王楚平受汪海平雇请到广天公司工地修建厕所、锅炉房等附属工程受伤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故在被告广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厕所、锅炉房等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楚天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广天公司将厕所、锅炉房等附属工程直接承包给了汪海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王楚平受被告汪海平雇请,为其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楚平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汪海平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天公司明知汪海平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厕所、锅炉房等附属工程承包给汪海平建设,广天公司依法应当与汪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楚平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30%的赔偿责任。王楚平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及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楚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王楚平诉请结合相关损害赔偿标准,王楚平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6771.96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23);4、护理费3217.97元(19576÷365×60);5、误工费12239.51元(24819÷365×180);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4232元(16058×20×20%);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6311.4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海平赔偿原告王楚平损失共计87418元(116311.44×70%+6000)(被告广天公司已支付1760元在执行中扣除); 二、被告广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与被告汪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楚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3120元,由原告王楚平负担900元,被告汪海平、广天公司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陈晓强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