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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泉州奇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奇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泉州奇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汽配街E1-5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8640-X。法定代表人苏志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琴声、黄桦,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山泉冶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081886-0。法定代表人王存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杨、王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泉州奇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奇信公司)与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下称博瑞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奇信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博瑞特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博瑞特钢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博瑞特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2011)闽民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声,被告博瑞特钢的委托代理人周杨、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信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奇信公司与博瑞特钢公司签订一份《镍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博瑞特钢公司向奇信公司购买镍矿46000(±10%)湿吨,每吨单价560元(港口码头车板完税价),船名AOLUCKY(奥运);(2)货物质量以卸货的CCIC品位证书为准;(3)交(提)货地点、方式、时间为:整船整交,日照港交货,需方自提;(4)需方应于货物通关之日起5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应于货物通关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和第一批货物560万元,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货物通关后60天内提清,逾期产生的港口堆存费由被告博瑞特钢公司承担并直接与货代公司结算。(5)若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的,供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自行处置货物,决定是否解除合同;(6)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08年5月16日,被告博瑞特钢分三次电汇660万元给原告奇信公司,其中保证金100万元,第一笔货款560万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放货指令,委托日照市顺港货物代理有限公司负责运输,提货人为朱世诚、王修宽。5月14日至7月15日间,被告共提货1万吨。2008年7月11日,由于镍矿市场价格波动,被告向原告发来传真称:已向贵公司预付保证金100万元,并执行了合同的第一阶段,提取货物1万吨,但是,后期国家政策及市场等因素,我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再继续履行合同,望贵公司给予充分谅解!该合同所剩余部分货物,贵公司可以自行处理或延期执行该合同并退还保证金。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追究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项下36000吨货物的违约责任,11月10日泉州中院作出(2008)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二、原告无须向被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9318.20元。被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09)闽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8)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2008)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围绕双方争议的问题,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评价,如下:一、双方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项下被告无提货的36000吨镍矿砂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解的属于河南朝阳钢铁公司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权属纠纷,故不论原告是否拥有诉争36000吨镍矿砂的所有权,只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其与连云港中镍公司实际履行了200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镍矿购销合同》(经泉州市公证处公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这是改判驳回一审法院所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9318.20元的理由;三、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没收被告保证金100万元。2008年9月25日,原告、连云港中镍矿资源有限公司(下称连云港中镍公司)与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36000吨镍矿作价400元/吨,由河南朝阳钢铁公司自费到日照港提货,原告和连云港中镍公司协助办理放货手续,河南朝阳钢铁公司同意以1170吨不锈钢基料与原告交换上述镍矿,基料作价12300元/吨,河南朝阳钢铁公司送货到原告指定处等。同年10月12日,原告与河南朝阳钢铁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河南朝阳钢铁公司依据2008年9月25日协议书取得36000吨货物货权,但由于库存基料及生产的原因,不能全部接收上述货物,决定接收其中20000吨货物置换基料,余下16000吨镍矿由原告自行处理。在履约中河南朝阳钢铁公司实提货物量为19987.34吨。对于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告与河南朝阳钢铁公司顺利履行了19987.34吨镍矿的交易约定,但原告为此直接损失320万元。至于未能置换的16032.60吨镍矿,目前尚滞留于山东省日照港,直接损失远远超过300万元,并产生了巨额的堆场费和港口费。因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存在不足为由,改判不支持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额的,也是可以估算和确定的,原告可以再次甚至分别数次起诉要求救济,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鉴于实际损失包含可以直接确定的置换基料损失320万元,以及库存港口16032.60吨的损失尚待评估确定(暂定300万元,最后以评估为准)。根据外运公司提供的数据,截止2010年6月30日共产生堆场费1823181.2元。原告认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中,被告书面电告不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上三项应由被告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特提出如上诉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供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单方违反《镍矿购销合同》约定而致原告经济损失8023181.20元(暂定价,最后以评估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博瑞特钢公司答辩称,程序上,原告奇信公司就已被法院终审实体判决的案件进行重复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照申诉处理。而且博瑞特钢公司已经就福建省高级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至少本案也应中止审理。实体上,原告奇信公司所主张的货物降价损失及港口堆存费客观上并不存在。即使客观存在,奇信公司也无权向博瑞特钢公司主张。首先,奇信公司不是36000吨镍矿的权利人,博瑞公司不继续履行剩余的36000吨货对奇信公司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其次,奇信公司所称的400元/吨交易价格不真实,且也不存在真实交易行为。奇信公司无权就诉求的损失向博瑞特钢公司主张赔偿权利。首先,奇信公司在2008年7月14日解除与博瑞特钢公司之间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就此终止。其次,奇信公司选择解除与博瑞公司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之后,虽然有权向博瑞特钢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责任,但也只能就合同解除时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并还应该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综上,原告奇信公司重复诉讼,在程序上违背法律规定,在实体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镍矿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买卖镍矿砂的事实,并约定买卖的相关事务。4、传真(函件),证明被告提货1万吨,并告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5、镍矿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就买卖余下36000吨货物达成协议,协议书经过公证。6、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委托公证处保全了当时镍矿砂的市场价格。7、判决书二份,证明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情况。8、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连云港中镍公司及朝阳钢铁公司商定以镍矿置换基料,作价400元/吨,基料作价12300元/吨;补充协议约定置换其中2万吨,另外1.6万吨由原告自行自理。9、货物运输协议,证明朝阳公司委托车队运送基料到原告处的协议、收据复印件。10、说明,证明截止2010年6月30日产生堆场费1823181.2元。被告实提货物数量为9974.04吨,河南朝阳钢铁公司实提数量19987.34吨,港口库存数量为16032.60吨。博瑞特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余下的36000吨镍矿属于河南朝阳钢铁公司所有,并由其转让给连云港中镍公司。且根据该协议产生的堆场费也应该由中镍公司负担。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公证的镍矿价格不是合同同品质的,也不是涉案标的物所在港口的。证据7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已申请再审。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余下的36000吨镍矿,奇信公司无处分权,该证据可证明该批货物的物权属河南朝阳钢铁公司所有。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博瑞特钢公司对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镍矿购销合同经过公证,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逾期产生的港口堆存费由需方承担并直接跟货代结算;证据6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明2008年9月国内镍矿价格在每吨400元至460元间;证据7判决书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8只是证明36000吨镍矿砂的交接转运情况,应予以确认。博瑞特钢公司主张36000吨不属于奇信公司所有而属于河南朝阳钢铁公司所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证据10只能证明16032.6吨镍矿至2010年6月30日止产生堆存费1823181.2元,是否包含在奇信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中将结合在争议焦点中阐述。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起诉状,证明奇信公司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按“一事不再”处理;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博瑞特钢公司就二审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3、福建省高级法院调取函;4、调取证据材料;证据3、4证明福建省高院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调取涉案货物的有关侦查材料,其中包括中基宁波贸易公司委托函一份、中基宁波贸易公司提货单一份、河南朝阳钢铁公司放货委托一份、河南朝阳钢铁公司提货单一份、河南朝阳钢铁公司货权转移通知书一份、中国外运陆桥运输公司委托书二份、奇信公司与连云港中镍公司、河南朝阳钢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在合同解除时,奇信公司对剩余的36000吨镍矿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无权就此主张损失;奇信公司签订的所谓三方协议涉嫌虚假。5、红土镍矿价格表一组,证明在合同解除后,直至2008年9月同品质的红土镍矿价格为590元/吨。奇信公司以400元/吨交易,存在虚假,或者损失自负。6、(2008)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2009)闽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证明博瑞特钢公司就违约已经支付了奇信公司100万元的违约金,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奇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我方无法确认,即使申诉也属于非诉程序,没有规定再审之前该案判决仍是生效判决;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博瑞特钢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奇信公司的起诉状,奇信公司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只能证明博瑞特钢公司申请再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证据4博瑞特钢公司主张36000吨镍矿砂属于奇信公司所有,但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论奇信公司是否拥有诉争36000吨镍矿砂的所有权,只要博瑞特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奇信公司造成损失,其即应赔偿。因此,对证据3、4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证据6二份判决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奇信公司与博瑞特钢公司签订一份《镍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博瑞特钢公司向奇信公司购买镍矿46000(±10%)湿吨,每吨单价560元(港口码头车板完税价),船名AOLUCKY(奥运);(2)货物质量以卸货的CCIC品位证书为准;(3)交(提)货地点、方式、时间为:整船整交,日照港交货,需方自提;(4)需方应于货物通关之日起5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应于货物通关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和第一批货物560万元,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货物通关后60天内提清,逾期产生的港口堆存费由被告博瑞特钢公司承担并直接与货代公司结算。(5)若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的,供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自行处置货物,决定是否解除合同;(6)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08年5月16日,被告博瑞特钢分三次电汇660万元给原告奇信公司,其中保证金100万元,第一笔货款560万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放货指令,委托日照市顺港货物代理有限公司负责运输,提货人为朱世诚、王修宽。5月14日至7月15日间,被告共提货1万吨。2008年7月11日,被告博瑞特钢公司向原告奇信公司发来传真称:已向贵公司预付保证金100万元,并执行了合同的第一阶段,提取货物1万吨,但是,后期国家政策及市场等因素,我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再继续履行合同,望贵公司给予充分谅解!该合同所剩余部分货物,贵公司可以自行处理或延期执行该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原告奇信公司遂于2008年7月14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泉州市中级从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奇信公司与被告博瑞特钢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二、原告奇信公司无须向被告博瑞特钢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三、被告博瑞特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赔偿原告奇信公司经济损失3209318.20元。被告博瑞特钢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09)闽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8)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2008)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原告奇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奇信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滞留山东日照港的16032.60吨镍矿进行证据保全,本院遂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前往山东日照港进行证据保全,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法院现场拍照照片显示:第三港务公司垛位牌;垛号:12-4;货名:镍矿;船名:奥运;货主:连云港外运;数量:46045;进出境日期:08.04.14。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博瑞特钢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被告博瑞特钢公司认为按照此规定,本案奇信公司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民诉法该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诉的要素包括三个: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及请求。因此判断是否是“一事不再理”,应围绕这三个要素展开。诉讼当事人、诉讼事实、诉讼理由及请求三个要素只要有一个不同,就构成了不同的诉,反之,就是同一个诉,即“一事”,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结合本案,虽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与前一个案件完全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不同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也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情形,原告奇信公司的起诉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本案程序合法。被告博瑞特钢公司主张本案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奇信公司要求博瑞特钢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损失包括其与连云港中镍公司、河南朝阳钢铁公司以镍矿置换不锈钢基料的320万元和库存港口16032.60吨镍矿损失300万元以及堆场费1823181.2元。奇信公司仅提供置换协议、货物运输协议、收条,该证据尚不能证实置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奇信公司还应该提供1170吨不锈钢基料存在的依据,如发票、入库凭证等。庭审时,本院也责令奇信公司应进一步提供置换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但奇信公司并未提供。因此,奇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连云港中镍公司、河南朝阳钢铁公司的置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其主张的置换损失3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库存港口16032.60吨镍矿损失300万元,奇信公司认为由于镍矿价格下降而产生该损失。奇信公司主张该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其为库存港口16032.60吨镍矿的所有权人,即奇信公司因拥有该货物并因货物降价才可能出现损失,因此,奇信公司应提供其系16032.60吨镍矿所有权人的证据,本院也在庭审时责令其提供相关依据,但奇信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故对奇信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堆场费1823181.2元,根据奇信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30日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海运代理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无法判定堆场费1823181.2元具体如何产生的,亦无法判定是否因博瑞特钢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再者,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奇信公司已经于2008年7月14日起诉,与博瑞特钢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2008年7月14日合同解除后,奇信公司本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从《说明》内容看,堆场费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的,显然奇信公司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奇信公司主张堆场费1823181.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瑞特钢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奇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62元,证据保全费3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审 判 员  董耿瑜代理审判员  黄海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卓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