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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50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5023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由父母作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婚后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用1000元,今后上高中、大学所需费用各人承担一半;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乙辩称: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听其母亲的话,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丙。婚后因生活琐事曾有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望改善,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故发生矛盾,造成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