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历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历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张大伟,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原告张大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博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伟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将所有的鲁A8T8**轿车通过平安电话车险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8月26日,该车辆在停车时右倒车镜碰在树上造成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的查勘人员到现场勘查后,以倒车镜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将倒车镜单独损坏列为免赔范围不合理,且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或说明,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90元。原告张大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15日的保险费发票2份及交强险保险单、电话营��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1份;证据3,济南市历城区汇华汽车维修中心修理结算单及发票各1份;证据4,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张大伟通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电话投保系统为其所有的鲁A8T8**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商业险的险别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万元。在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二款中载明,倒车镜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该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中,没有关于倒车镜单独损坏的险别。2011年8月26日,霍秀娜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建设路倒车时,右倒车镜碰在树上损坏。经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认为系倒车镜单独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拒绝理赔。之后,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汇华汽车维修中心对倒车镜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49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虽然在涉案“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二款中载明,倒车镜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就该免责条款履行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对该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被告据此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倒车镜应属于车辆的必要组成部分,其损坏应当属于车辆损坏的一部分,而且在涉案保险条款的附加险中并没有关于倒车镜单独损坏的险种,因此在发生倒车镜损坏的情况时,被告理应在车损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伟保险理赔款49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