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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3889-0)。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口村。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3410-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2011年9月13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为9.9‰,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到2011年6月20日,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15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2010年7月8日,被告林某某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548.75元(利息计付至2011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截止2011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7548.75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6.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款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与被告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7548.75元,2011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连带担偿付责任;四、被告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承���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审 判 员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