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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851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张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做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张乙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乙因缺席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被告张乙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乙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及逾期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的约定均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利强代理审判员  傅海清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晓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