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被告章玉仙金与章玉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章玉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4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8828400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河街**。负责人蒋安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玉仙,身份证号码3301261975********,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向美之园美林苑11幢2单元101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与被告章玉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同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同意自2010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间向章玉仙提供总额为16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为个人住房抵押循环授信贷款。为了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2010年7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萧山区万向美之园美林苑11幢2单元101室私有房产和萧山区通惠中路1号泰富广场1幢2202室作为抵押物,依法设定了抵押登记,并将杭房他项权证书交由原告保管。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消费易功能,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2010年7月9日,被告刷卡消费806元,于2010年7月11日刷卡消费26800元,于2010年7月12日消费1000000元。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原告也依约发放了贷款620000元给被告。以上四笔消费贷款,原被告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5.841%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结息日。《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另约定,如授信申请人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和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约定,授信人和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和借款人全数负担。2011年7月,上述四笔贷款均分别到期,但被告仅归还本金4362.25元,其余本金1643243.75元未按期归还,且未支付自2011年7月至今的贷款逾期利息。经多次催讨,原告不得不对其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用84634元。现起诉要求:一、章玉仙立即返还借款1643243.75元;二、章玉仙支付自2011年7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息(按年利率8.7615%计算);三、章玉仙支付律师代理费84634元;四、原告对章玉仙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玉仙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借款1643243.75元;二、章玉仙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上述借款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息47615.83元(其中23243.75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100万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62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合计1690859.5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7615%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息;三、章玉仙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律师代理费84634元;上述一、二、三项本院限章玉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对章玉仙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美之园美林苑11幢2单元101室以及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1号泰富广场1幢22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0元,减半收取10390元,由章玉仙负担。该费章玉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