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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陈君雄、钱宏锦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君雄,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中队长,住陆丰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宏锦,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大专文化,系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副中队长,住陆丰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肖炳烈,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大专文化,系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副中队长,户籍地陆丰市,现住陆丰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1]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君雄及其辩护人陈尊场、被告人钱宏锦、肖炳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利用在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担任中队长、副中队长的职务之便,在查处部分福建渔船违规跨海区生产作业过程中,采取收受船主“喝茶费”后少罚款放行的手段,共同三次收受“喝茶费”4.7万元。被告人陈君雄个人共五次收受“喝茶费”人民币10.5万元,其个人分得1.5万元,私下分给被告人钱宏锦9000元、被告人肖炳烈5000元,其余“喝茶费”以1000元至6500元不等分发给湖东中队陈某6、黄培忠等十三人及用于公务接待、办公费用。案发后,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退清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均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君雄是主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宏锦、肖炳烈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君雄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积极动员中队人员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君雄没有将赃款完全占为己有,而是分给单位人员及用于办公费用,收取“喝茶费”是通过讨论决定,是单位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单位受贿,被告人陈君雄是主要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宗,即收取“喝茶费”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陈君雄当庭提出没有印象,且行贿人郑某与船主的证言不一致,故该次受贿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君雄有自首情节,且多次说服单位人员退款,证实其具有悔罪表现,其个人仅分得1.5万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君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钱宏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炳烈辩称其于2009年8月8日至同月27日期间出门旅行不在陆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09年8月22日和27日两宗受贿其不在场,并不知情。被告人肖炳烈当庭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高速路口收费单、加油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其当时出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陈君雄利用其在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担任中队长及被告人钱宏锦、肖炳烈利用其担任副中队长的职务之便,在查处部分福建渔船违规跨海区生产作业过程中,被告人陈君雄独自或与被告人钱宏锦、肖炳烈商议后,采取收受船主或请托人贿赂款后减收罚款将查扣的渔船放行的手段,由被告人陈君雄私下五次共受贿人民币10.5万元,其中被告人钱宏锦、肖炳烈参与共谋三次,涉及受贿金额人民币4.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9年4月,湖东中队在辖区海域查获福建省“闽狮渔6525”、“闽狮渔6523”、“闽狮渔6086”、“闽狮渔6889”、“闽狮渔7655”号渔船违规跨海区生产作业。船主蔡某1、蔡某2、周某等人找被告人陈君雄说情要求减收罚款并发还渔船,被告人陈君雄决定对每艘渔船罚款人民币3.5万元,但只开2.5万元的罚款收据,另1万元作为“喝茶费”。被告人陈君雄收受船主人民币5万元“喝茶费”后,对每艘渔船罚款人民币2.5万元后放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蔡某1、蔡某2、周某的证言:2009年4月中旬,“闽狮渔6526”号、“闽狮渔6086”号、“闽狮渔6523”号、“闽狮渔6889”号、“闽狮渔7655”号五艘船因违规跨海域到广东省的陆丰市进行捕捞作业,被陆丰市渔政大队湖东中队查扣,被查扣后蔡某1和船主蔡某2、周某等六人从石狮镇赶到陈君雄的办公室,找其商量渔船被查扣事宜。经商谈,陈君雄提出每艘船要罚3.5万元,但是罚款收据开2.5万元,另外1万元不开收据,作为“喝茶费”给他。大家经商量后,凑齐了5万元现金(面额为100元,共5捆),由蔡某1和蔡某2、周某到陈君雄办公室,将5万元交给陈君雄,陈君雄收下钱后交给另外一个渔政中队的人员。由于当时钱带不够,陈君雄要求将每艘渔船的罚款2.5万元,5艘共12.5万元汇到他提供的账户。后由蔡某2联系蔡业欣,当日即从石狮市祥芝镇的工商银行汇了12.5万元。钱到账后,大家去渔政中队开罚款收据、放船,每艘渔船罚款收据开2.5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陆丰支行明细信息,证明2009年4月16日,户名为陈君雄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2.5万元,该明细信息打印单经被告人陈君雄确认,是蔡某1等人汇入到其工商银行账号的记录。3、被告人陈君雄的供述:2009年4月中旬,我中队与陆丰渔政大队联合执法时查获“闽狮渔6525”、“闽狮渔6523”、“闽狮渔6086”、“闽狮渔6889”、“闽狮渔7655”号五艘渔船在东山海域违规作业。刚开始我决定对每艘船罚款3.5万元,后来福建的船主蔡某1、蔡某2、周某等五六人来到渔政中队,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情,要求我将罚款降低,并答应送点“喝茶费”给我。我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决定对这五艘船每艘罚款2.5万元,于是在我办公室里,蔡某1当场给了我2万元“喝茶费”,即每艘渔船“喝茶费”4000元。后来他们将罚款汇入到我个人在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钱到账后我交代陈某6开具每艘船2.5万元的罚款收据给他们。4、湖东中队向省渔政总队的《情况反映》及陈君雄《谈一谈本人的认识》,佐证上述罚款12.5万元汇入陈君雄个人账户的事实。(二)2009年8月22日,湖东中队在辖区海域查获福建省“闽晋渔5772”号渔船违规跨海区生产作业。船主委托陈某1向被告人陈君雄说情要求减收罚款并发还渔船,被告人陈君雄收受陈某11.5万元“喝茶费”后,对该渔船罚款2万元后放行。被告人陈君雄事后在乘坐被告人肖炳烈的小车时,将收取“喝茶费”之事用电话告知被告人钱宏锦,被告人肖炳烈也因此获知陈君雄收受“喝茶费”之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1的证言:2009年8月下旬,陈庆勋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的“闽晋渔5772”号船被陆丰渔政大队湖东中队查扣,我便打电话给陈君雄,陈君雄说至少要3.5万元,经陈庆勋同意,陈君雄通过短信发给我一个账号,户主是李某2,要我汇款后才可以放船,陈庆勋当天便将3.5万元汇到陈君雄指定的账户,陈君雄收到款后将渔船证件及2万元金额的罚款收据交给被扣留的船员带回福建。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09年8月份,我老板陈庆勋打电话给我,叫我向公司的出纳取3.5万元,然后到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卡号为62×××46的账户里,我听陈庆勋说卡号是广东省陆丰市的,名字叫李某2,卡号的信息是老板发短信给我的。我听陈庆勋说是“闽晋渔5772”号船被广东省陆丰市的渔政部门查扣后,船主委托我老板去处理,要交3.5万元的罚款,因为当时老板出差在外地,所以才叫我向出纳取钱后存入这个卡号的。并提供2009年8月22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李某1账号转出3.5万元到62×××46的账号。3、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闽晋渔5772”号船的股东之一。我船在2009年8月21日下午从东山港出海,到第二天的早上7时开到广东省陆丰对开海域被湖东渔政执法中队的执法人员查扣,我即打电话给陈庆勋,要求他帮我们处理罚款的事,陈庆勋同意帮忙。当天下午,陈庆勋就打电话告知我要罚款3万元。陈庆勋处理罚款后,我看票据开的是2万元,我觉得奇怪有问过他,他说这没开票的1万元是拿给湖东中队的中队长的。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尾分行活期明细,证明2009年8月22日,户名为李某2的账户现金转入人民币3.5万元。该明细信息打印单经被告人陈君雄确认,是处理5772渔船陈某1汇入到李某2账户的记录。5、被告人陈君雄的供述:陈某1朋友的“闽晋渔5772”号渔船违规跨海作业被我中队钱宏锦带队查处。陈某1打电话向我讲情,表示给我3.5万作为“喝茶费”,船只就不要开票处罚了,我表示罚款2万元,剩下的1.5万元给我当“喝茶费”,陈某1同意。后来陈某1的朋友就汇了3.5万元到碣石的邮政储蓄李某2账户上。过了几天,船主到湖东中队来领取收据及被我们扣押的证件,我交代陈某6开具2万元的罚款收据。我处理完该宗案件后就坐肖炳烈的车下班回家,在车上我打了一个电话给钱宏锦,告诉他“闽晋渔5772”号渔船处罚了2万元,另外还收了他1.5万元的“喝茶费”,到时我们再处理这1.5万元。钱宏锦听了之后没有表示反对,说好。我说话的时候,肖炳烈在旁边也全听到了我说的话。所以钱宏锦、肖炳烈知道我收“喝茶费”的事。李某2的身份证是2008年我在碣石渔政中队任副队长时在海城捡到的,我并不认识这个人,我用这张身份证在碣石开了一个邮政储蓄账户。6、被告人钱宏锦的供述:2009年8月,我们中队抓获到“闽晋渔5772”号渔船之后,我和陈君雄、肖炳烈三人在一起讨论对这艘渔船的罚款的事,讨论完后我先走。过了一阵,我接到陈君雄的电话,他告诉我他收了“闽晋渔5772”号渔船1.5万元“喝茶费”,至于“喝茶费”怎样处理过段时间再安排,我听后说“好”。我们通话时陈君雄告诉我他正坐肖炳烈的小车回陆丰东海,我也听到肖炳烈在他旁边说话,所以我认为陈君雄应该在车上跟肖炳烈说了“喝茶费”的事。7、被告人肖炳烈的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我中队查获到违规作业的“闽晋渔5772”号渔船,过后这艘船的船主委托福建的陈某1来办理处罚事宜。当时是陈君雄、钱宏锦和我三人在一起商议对这艘船的罚款事宜。我们讨论完之后,钱宏锦先走了,我也开车回东海,陈君雄坐我的小车回。在回东海的路上,陈君雄打了个电话给钱宏锦,在电话中陈君雄将对该艘渔船罚款和收了“喝茶费”及要拿出来给我们安排的事给钱宏锦说了,我在一旁听到了,没说什么。(三)2009年8月27日,湖东中队在辖区海域查获福建省“闽晋渔5589”、“闽晋渔5386”号渔船违规跨海区生产作业。船主委托郑某向被告人陈君雄说情要求减收罚款并发还渔船,被告人陈君雄收受郑某人民币8000元“喝茶费”后,对每艘渔船罚款人民币2.2万元后放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郑某的证言: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的朋友卢丽珠打电话给我,说她的朋友有两艘渔船因跨海区违规作业被陆丰渔政大队湖东渔政中队查扣,我即打电话给陆丰碣石人蔡乃谷,他说他认识陈君雄队长,叫我们过去处理。我和卢丽珠、陈振福当天一起赶到陆丰湖东渔政中队,我当时有打电话给蔡乃谷,他说已经和陈君雄联系好,让我直接到中队找陈君雄说情就可以了。后卢丽珠和陈振福在“的士”里面等我,我自己到陈君雄办公室,问他对查扣的“闽晋渔5386”号和“闽晋渔5589”号渔船要怎样处理,陈君雄说按规定每艘要罚3.5万元,我说能不能少罚点,我会给些“喝茶费”,陈君雄听我这样讲后就说每艘渔船可以只罚2.2万元,但每艘渔船要拿4000元给他当“喝茶费”。我下去跟卢丽珠说后她同意这样操作。我回到陈君雄办公室,说同意他的处理方案,但因身上所携带的现金不够足额缴交两艘船的罚款,只能先缴交一艘船的罚款,另一艘船委托蔡乃谷替我们处理。陈君雄同意了,于是我当场先拿了8000元给陈君雄当“喝茶费”,然后又到一楼向财务缴交了2.2万元罚款,渔政中队的工作人员也开具了其中一艘船罚款2.2万元的罚款收据给我。另一艘渔船的罚款我交代蔡乃谷第二天替我去缴交,我回海门后有汇了2.2万给蔡乃谷,另一艘渔船也是开具了2.2万元的罚款收据。2、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是“闽晋渔5386”号渔船的船主。2009年8月份,我船去广东陆丰海域作业,和“闽晋渔5589”同时被陆丰市湖东渔政查扣,两艘船上各被扣了一名船员上岸,证件也同时被扣了。我即与东山县的“丽珠”(即卢丽珠)联系,委托她去处理。我打电话给她时,她告诉我“5589”号船也委托她去处理。我听“丽珠”说她也是委托别人去处理的,具体是谁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她拿给我们一张罚款2.2万元的单据,并告诉我她一共花了3万元,另外的8000元我估计给湖东中队的人“喝茶费”。3、证人陈某3的证言:我是“闽晋渔5589”号船的股东。2009年8月份,我船去陆丰海区作业,在广东陆丰被渔政湖东中队查扣了。我即打电话给“丽珠”,要求她帮忙处理。“丽珠”处理完后告诉我她一共交给湖东中队3万元,但只开给我们2.2万元的发票,另外的8000元是给湖东中队喝茶的。4、证人卢某(又某)的证言: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吴某1打电话跟我说他的“闽晋渔5386”号渔船被陆丰市渔政大队湖东中队查扣,问我广东省那边有没有熟人,我说认识一个叫“阿雄”(即郑某)的汕头市海门人可以帮其处理,我便打电话联系“阿雄”让其帮忙,“阿雄”让我去陆丰碣石接他。第二天我和陈振福一起开车接了“阿雄”后三人一起到陆丰湖东渔政中队,“阿雄”让我和陈振福在楼下等,他上去找队长陈君雄。过了不久,“阿雄”下来跟我们说湖东渔政中队要我们交3万元,但罚款收据只能开2.2万元,另外的8000元送给陈君雄作为“喝茶费”。我想既然能将罚款降下来就同意了。“阿雄”帮我们交3万元后,交给我一张2.2万元的罚款收据。陈某3在2009年8月下旬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渔船被陆丰市渔政大队湖东中队查扣了,要求我帮忙处理。我便打电话给“阿雄”让他帮忙并先垫付罚款。“阿雄”处理后告诉我湖东渔政中队的队长要求罚款2.2万元,然后送8000元给他作“喝茶费”。湖东渔政中队开具了2.2万元的罚款收据给我,我已经将收据交还给陈某3了。5、被告人陈君雄的供述:2009年8月中旬,福建“晋渔5589”号、“晋渔5386”号渔船因违规跨海作业被我中队查获。一个汕头海门叫郑某的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情,要求从轻处罚这两艘船并答应拿“喝茶费”给我,并说每艘船罚2.2万元就可以了,他另外给我8000元作为“喝茶费”,即每艘船给我4000元作为“喝茶费”。我答应了郑某的要求后,郑某当场给了我8000元作为“喝茶费”。郑某带着2.2万元到一楼交给陈某7,并由陈某6开具了2.2万元的罚款收据给他。另外一艘渔船的罚款郑智雄是委托别人来缴交的,也是交了2.2万元,罚款收据也是开2.2万元。(四)2009年8月27日,湖东中队在辖区海域查获福建省“闽狮渔6990”、“闽狮渔6388”、“闽狮渔6936”号渔船违规跨海区生产作业。船主蔡某3、曾某、吴某2等人向被告人陈君雄说情要求减收罚款并发还渔船,被告人陈君雄、肖炳烈、钱宏锦等人一起研究后,决定要向船主收取“喝茶费”。被告人陈君雄收受曾某、吴某2“喝茶费”各人民币1万元后,对每艘渔船罚款人民币2万元后放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蔡某3、曾某、吴某2的证言:2009年8月,“闽狮渔6936”号、“闽狮渔6388”号、“闽狮渔6990”号渔船在广东陆丰海域作业,被陆丰市渔政大队湖东中队查获。当天蔡某3和吴某2、曾某三人从石狮市祥芝镇赶到陆丰市湖东中队找陈君雄,向他求情。陈君雄说每艘船最少要罚3万元,其中罚款收据开2万元,另外1万元作为“喝茶费”。蔡某3和吴某2、曾某到一楼财务室各自交了2万元罚款,收到了罚款2万元的票据。接着三人再到陈君雄办公室,吴某2、曾某各自把一捆百元面额的1万元拿给陈君雄。蔡某3证实其最后一个进去陈君雄的办公室,对他说少罚一点,陈君雄说就收5000元,但是等一下吃宵夜时要拿5000元给他。后来准备去吃饭途中,由于陈君雄开的车被交警查扣,三人就先走了,蔡某3也没再拿钱给陈君雄。2、证人陈某4的证言:2009年9月份,我们中队抓获了三艘福建籍渔船,这次来我们单位接受处罚的是两男两女,他们请求我们领导少收点罚款。那天晚上,陈君雄、肖炳烈、钱宏锦在陈君雄的办公室商量如何处罚这三艘渔船,而我刚好也在他办公室,我听到他们在商量对这三艘渔船要处罚多少罚款的时候有说到要收“喝茶费”,但当时没有说到具体收多少。他们商量完后,被处罚的船主就请我们去吃宵夜,只是后来到南塘时我们的一部车给交警查扣了,最后没去成。3、被告人陈君雄的供述:2009年8月期间,“闽狮渔6990”号、“闽狮渔6388”号“闽狮渔6936”号福建渔船因违规跨海域作业被我中队查处。事后的一天晚上有两男两女,其中一对是夫妻,他们四人到中队找我,要求对这三艘船从轻处罚,我说每艘要交3万元,其中罚款每艘开罚款收据为2万元,另外的1万元作为送给我的“喝茶费”。他们答应后就各自到一楼财务室交了2万元的罚款并拿了罚款收据。不是夫妻的那一女一男就先后进来我的办公室,各自拿了1万元给我作为“喝茶费”,收了这两人的钱后,另外那对夫妻说他们没钱了,叫我不要收他们的“喝茶费”,说要请我们中队的人吃宵夜,于是我和中队的钱宏锦、陈某6、许某等8、9人一起去吃宵夜,后因我的车被交警查扣,宵夜没吃成,那四人就走了,那对夫妻也就没送“喝茶费”给我。证实当时在办公室商议如何处罚这三艘船的人员还有钱宏锦、肖炳烈、陈某4等人,期间有说到要收取他们“喝茶费”,在场的人听后都同意这样做。谈妥后,钱宏锦、肖炳烈、陈某4三人先后离开。4、被告人钱宏锦的供述:2009年大约8月份左右,我们中队抓获到三艘违规作业的福建渔船,来办理罚款事宜的是两男两女,其中一对是夫妻。当时我和陈君雄、肖炳烈、陈某4等人在陈君雄办公室商量如何处罚这三艘渔船的事,在讨论过程中我们讲到要向这三艘渔船收取“喝茶费”,在场的人包括肖炳烈均表示同意。我们商量之后,这两男两女请我们去吃宵夜,在路上陈君雄的小车被交警扣押,因此宵夜没有吃成。第二天陈君雄就将收到的这三艘渔船的2万元“喝茶费”分给了大家,我和肖炳烈各分得一份。5、被告人肖炳烈的供述:2009年9月份,我听讲知道中队查获到三艘福建渔船,船号是“闽狮渔6990”号、“闽狮渔6388”号、“闽狮渔6936”号。来办理处罚事宜的船主是两男两女,其中一对是夫妻。商量好罚款和“喝茶费”的事宜后,这两男两女请中队人员吃宵夜,在去的路上陈君雄的小车被交警查扣,宵夜没有吃成。因是陈君雄亲自收的“喝茶费”,因此这次陈君雄具体收了多少“喝茶费”我不清楚。(五)2010年11月30日,湖东中队在辖区海域查获福建省“闽晋渔5187”、“闽晋渔5769”、“闽晋渔5771”、“闽狮渔6596”号渔船违规跨海区生产作业。船主委托陈某1向被告人陈君雄说情要求减收罚款并发还渔船,被告人陈君雄、肖炳烈、钱宏锦一起研究对上列渔船罚款时,被告人钱宏锦提出让陈某1送些香烟来作人情,被告人陈君雄、肖炳烈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陈君雄向陈某1收受人民币1.2万元“喝茶费”后,对每艘渔船罚款人民币2.5万元后放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0年11月底,我朋友的“闽晋渔5187”号、“闽晋渔5769”号、“闽晋渔5771”号、“闽狮渔6596”号四艘渔船因跨海区捕捞作业被陆丰湖东渔政中队查扣,每艘渔船扣押一名渔民。这四艘渔船被查扣之后,渔船的船主都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去找陈君雄说情。当天下午我就打电话给陈君雄问要罚多少钱,陈君雄说每艘船要罚款3.5万元。我当夜到陈君雄办公室继续向陈君雄说情,谈到最后陈君雄说每艘渔船罚2.8万元,但每艘船只开2.5万元的罚款收据,且每艘渔船要拿3000元给他作为“喝茶费”,我与四艘渔船的船主电话商量后也同意这样做。这时我又对陈君雄说我没带钱,他听后说罚款收据和被扣押的船员先带回去,款明天再汇过来。稍后陈君雄将账号用短信发给我,同时还特别交代我将开票的2.5万元(四艘共10万元)汇到湖东渔政中队财务的账号,另外3000元(四艘共计1.2万元)的“喝茶费”汇到李某2的账号。我们谈好后陈君雄叫湖东中队的开票人开了以上四艘渔船的罚款收据给我,每张罚款数额2.5万元。然后我就把四张罚款单给了被扣的在四艘渔船工作的渔民并将他们带走。在回东山县的路上,我就收到了陈君雄的信息,信息内容是两个汇款账号,一个是湖东中队财务的账号,一个是李某2的账号(账号:62×××46)。回去后我立即叫这四艘渔船的船主各自汇2.8万元到陈君雄提供的李某2的账号,四笔款共计11.2万元。因为我之前有汇过款到李某2的账号,而且几个船主也认为分两部分汇款太麻烦,因此我只发了李某2账号给他们,他们也就将各自的罚款及给陈君雄的“喝茶费”一并汇到了李某2的账号。2、证人陈某5的证言:2010年12月1日,我父亲陈君雄拿了一张银行卡给我,叫我到邮政储蓄柜员机去取2万元给他。我是在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贸易城对面(邮电局旁边)的邮政储蓄柜员机取的款,因柜员机一次只能取2000元,我分10次连续取才取出2万元,取款后卡内应该有余额,还剩多少钱我不记得了,2万元拿回家后我交给了父亲。经其辨认检察机关在陆丰市邮政储蓄调取的柜员机取款监控图像,确认上面的女生是其本人,是其当日去取款的图像。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陆丰市支行账号司法查询,证明2010年12月1日,户名为李某2的卡分取10次各2000元共金额2万元,同日汇兑、来账4笔各2.8万元共11.2万元。经被告人陈君雄确认,该明细信息打印单是其交代女儿陈某5帮其取款的记录及陈某1汇入罚款和“喝茶费”的记录。4、通话清单,证明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用户名为陈君雄的手机135××××6839与号码为135××××3888的用户通话多次。经被告人陈君雄确认,是其与陈某1的通话记录。5、被告人陈君雄的供述:2010年11月底,我中队查处了四艘违规跨海域作业的福建籍渔船,船号是“闽晋渔5187”号、“闽晋渔5769”号、“闽晋渔5771”号、“闽狮渔6596”号。当时陈某1打电话向我讲情要求少罚点。我答复他每艘船处罚2.5万元,但每艘船要给我“喝茶费”3000元。陈某1同意了我的要求,并按要求当天就将每艘2.8万元汇入到我指定的银行账户,即以李某2名义开设的碣石邮政储蓄的银行账户。这四艘船我一共获得了1.2万元的“喝茶费”。当时我接了陈某1的讲情电话之后,叫了肖炳烈、钱宏锦、陈炳墙三人到我办公室讨论对这四艘渔船的处理事宜。在讨论中,钱宏锦、肖炳烈都提出要让陈某1先送给我们每人几条烟,作为减收罚款的“人情”,当时我听后说“好,这件事以后再说。”他们听后都表示同意,只不过后来我收下陈某1给的“喝茶费”之后就没有向陈某1提出要香烟了。钱宏锦、肖炳烈都知道我向陈某1收取了“喝茶费”,而且这笔“喝茶费”最终也会分一部分给他们俩,因此有没香烟也没关系了。陈某1汇款后,我就叫我女儿陈某5拿着银行卡到东海镇邮政储蓄帮我查询是否有11.2万元的钱到账,并叫她如果到账的话帮我取2万元出来。我女儿帮我取了2万元交给我之后过了两天,我又到银行取了4万元,又过了一天我又从银行取了4.8万元,然后我又在ATM机上取了4000元,我把11.2万元全部取出后,从中拿了10万元转存到陈某7在农村信用社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这10万元用于缴纳这四艘船的罚款,另外的1.2万元是我的“喝茶费”。5、被告人钱宏锦的供述:2010年11月底的时候,我中队查获到四艘违规作业的福建渔船,随后船主托人来说情要求减收罚款。我和陈君雄、肖炳烈三人在肖炳烈办公室讨论对这四艘渔船罚款事宜的时候,我提出要让他们(即这四艘渔船船主)送几条香烟作为人情,肖炳烈听后也说好,但后来我们向这四艘渔船收取了“喝茶费”,因此最终也没向他们要香烟。6、被告人肖炳烈的供述:2010年11月底,我中队查获四艘福建跨海区违规作业的渔船,船号是“闽晋渔5187”号、“闽晋渔5769”号、“闽晋渔5771”号、“闽晋渔6596”号,来办理这四艘船罚款事宜的是陈某1。当时陈君雄、陈炳墙、钱宏锦和我在讨论罚款事宜过程中,钱宏锦还提出要让陈某1送些香烟来作人情,在场的人听后都表示同意,但陈君雄收取了陈某1的“喝茶费”之后,也没跟他提要香烟,因此我们就没收到香烟了。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1、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关于本人分别分得“喝茶费”1.5万元、9000元、5000元的供述及被告人陈君雄供述分给陈某6等14人“喝茶费”共计44700元的供述。2、证人陈某6、陈某7、许某、陈某4、陈某8、钟某的证言:中队平时由钱宏锦带队出海执勤,查扣到违规作业渔船就将船主(有时连带船)带回中队,由陈某6做笔录后,如若确认是违规作业就先立案,再由中队长陈君雄决定罚款数额。确定数额后,违规渔船罚款的单据由陈某6开具,被罚款人凭单据到出纳陈某7交款,罚款交完后,陈某6和陈某7便向中队长陈君雄汇报,然后由陈君雄通知放船。中队自2009年开始有查处福建跨海区违规作业渔船,主要是福建晋江、石狮、东山等地渔船。查处的福建渔船一年大约20来艘,2010年查处的渔船大约7艘。缴交罚款由陈某6开具财政收据。在查处违规作业渔船过程中,陈君雄多次私下分别分给陈某66500元、陈某75200元、许某5000元、陈某43000元、陈某84000元、钟某3000元。证实“喝茶费”是陈君雄等人在查处违规作业渔船过程中,从轻处罚违规渔船,即少收罚款,从而收取受处罚渔船的好处费。这些钱都不经财务,也不入账,而是由陈君雄等人暗箱操作后进而私分的。3、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有关李某2的个人资料、个人签名附卷,称其不认识被告人陈君雄,没有在陆丰市邮政储蓄银行碣石支行和陆丰市湖东农村信用社开过户。李某2经辨认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尾分行提供的注明内容为:户名李某2、账号60×××75、开户行陆丰市碣石邮政储蓄的开户申请书,确定该银行账号不是其开的,申请书也不是其填写的。4、陆丰渔政大队湖东中队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收据等卷宗资料证明上述被查扣违规渔船处罚情况。5、搜查记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附卷为证。6、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及陈某6、黄培忠等17人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共退赃人民币9.04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已将个人所分得的赃款全部退清。7、车辆油费、餐饮费等发票单据58单附卷,证明湖东中队用于公务接待费用及办公杂费共29749元。8、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的基本情况及花名册,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陈君雄系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中队长、公务员、股级干部;被告人钱宏锦、肖炳烈系广东省渔镇总队陆丰大队湖东中队聘任副中队长、渔政员。9、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身份的基本情况。10、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君雄具有自首表现的说明》,证明该局查办陆丰市渔政大队湖东中队中队长陈君雄涉嫌受贿罪一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经该局敦促,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具有自首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共同三次受贿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陈君雄个人共五次受贿人民币10.5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5万元,私下分给被告人钱宏锦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肖炳烈人民币5000元,其余赃款以1000元至6500元不等分发给湖东中队陈某6、黄培忠等14人及用于公务接待、办公费用。案发后,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退清全部其个人所得赃款。(一)关于被告人陈君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1、对于提出本案属单位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受贿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收受的他人财物要归单位整体所有,而本案中被告人陈君雄以个人名义私下收受他人财物,虽将收受的财物部分私下分发给部分单位人员,但不影响其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支配的事实,故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特征,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宗认定陈君雄收受8000元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君雄多次供述其收取郑某人民币8000元“喝茶费”的事实,与郑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证人卢某等证言佐证其受贿的事实,被告人陈君雄当庭亦不持异议,应予确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提出被告人陈君雄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办案机关出具的证明及退赃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君雄亦不持异议,该辩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对于被告人钱宏锦提出能积极退赃,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案卷笔录在卷,退赃款收据,当庭的供述予以证实,其辩护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三)对于被告人肖炳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第4宗其不在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原在侦查机关对其参与共谋该二次收取“喝茶费”的事实已供认在案,且有同案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的一致供述予以印证,证人陈某4证言亦证实其参与了第4宗的商议。而被告人肖炳烈向法庭提供的有关其不在场的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陈君雄受贿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钱宏锦、肖炳烈参与共同受贿人民币4.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受贿人民币4.7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君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宏锦、肖炳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君雄具有自首情节,能退清个人所得赃款;被告人钱宏锦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退清个人所得赃款;被告人肖炳烈个人所得数额最少,能退清个人所得赃款。依法可对被告人陈君雄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钱宏锦、肖炳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君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日止。)二、被告人钱宏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炳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君雄、钱宏锦、肖炳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9万元及扣押的退赃款人民币6.1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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