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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何甲、何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何甲,何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何甲、何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被告分7次向某告赊购吊线合计货款30651元,2010年的欠款为4000元,共计欠款金额为346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甲支付货款34651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乙对何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甲辩称,欠款是事实的。被告何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钟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证七份、凭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吊线丝,尚欠货款34651元的事实。被告何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何甲与何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甲有买卖吊线丝的业务往来,经结算2011年2月1日前被告何甲欠原告货款4000元,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何甲欠原告货款30651元,以上被告何甲共欠原告货款34651元。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何甲之间买卖吊线丝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何甲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甲支付货款34651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买卖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何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应支付原告钟某某货款人民币34651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乙对被告何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依法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何甲、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冠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张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