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整,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黄某某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55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2008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24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朱 鸣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