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陈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14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虞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二分,如逾期归还,则支付按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某某交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在载明上述内容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某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000元,及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收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谢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三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四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某某交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谢某某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102,000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由原告垫交,两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傅津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