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定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仁某某与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曹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定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仁某某。被告曹甲。原告仁某某与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甲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曹丙,现年17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被告曹甲于2008年9月份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4月1日定边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曹甲离家出走两三年,现下落不明。被告曹甲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与被告曹甲之父曹乙的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曹甲离家出走几年未归,曹乙不知曹甲现在何处,也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曹乙谈话笔录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定边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本院依法与曹甲之父曹乙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经本院审查,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曹丙,现年17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妥善化解,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化解,被告曹甲又长期离家外出,未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曹丙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仁某某与被告曹甲离婚。二、婚生子曹丙(17周岁)由原告仁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宏审判员 董恩国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