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申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邓仕斌、覃秋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秋妹、邓小姣、邓小丽;谢日融;邓仕斌;陈记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桂民申字第4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仕斌,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日融,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彩云,女,1960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柳城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秋妹,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小姣,女,1991年5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覃秋妹之女。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小丽,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覃秋妹之女。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记连,女,192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 申请再审人邓仕斌因与被申请人谢日融、覃秋妹、邓小姣、邓小丽、陈记连、熊彩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仕斌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邓仕斌和被申请人谢日融之间具有劳务关系的事实。谢日融卖瓦要先找人来拆瓦,是工程发包方,邓仕斌想买瓦,必须先上房去拆瓦,被迫受人雇用,自己找人来帮工,无意中又成了小雇主。原审判决由邓仕斌赔偿全部的人身损害损失不当。2、邓仕斌和谢日融具有消费经营关系的事实,谢日融卖水泥瓦,邓仕斌买水泥瓦,且都在经营者的场所,消费者遭受了人身伤害,却让消费者一方邓仕斌负全责赔偿责任不当。3、原审判决表述谢日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判决第二项却只要“谢日融对邓仕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脱了谢日融的重责。 申请人请求改判由被申诉人谢日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本案所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邓仕斌与谢日融之间为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中附带了承揽拆瓦的内容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邓仕斌被迫接受拆瓦的附带条件。为履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邓仕斌找来了邓仕申与其一同拆瓦,双方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成立。在拆瓦的过程中,谢日融与邓仕斌均存在过失,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最终发生。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谢日融与邓仕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连带清偿”的表述,并未免除谢日融在本案中对覃秋妹、邓小姣、邓小丽、陈记连进行连带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不影响邓仕斌与谢日融之间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理解有误。 综上,邓仕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仕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瑜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 麦 青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