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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系主犯,具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2月9日晚,被告人付某约付乙(已判处)与付丙、付丁、付戊、王某六人在其家中喝酒,酒后付某告诉他们欲殴打教训张某,取得其他人的同意后付某手持一根钢管,并将一把砍刀交给付乙,后六人乘坐付庚的出租车去往张某家中,在车上付某又将钢管交与付丁。来到张某家门口,被告人付某以张某欠其钱为由将其叫出门,并与付丁、付戊、王某在门道对张某拳打脚踢,将张某打倒在地,付乙、付丙随后赶至现场。张某爬起跑进自家院子,被告人付某与付乙等六人撵进张某家院子对其进行殴打,并殴打了前来拉架的张某的父母。付乙用携带的砍刀乱砍,张某用手去挡,被砍在其左手腕上。张某跑至自家机房巷子躲避时,被告人付某与付丙、付戊将张某蹬倒在地,付乙持砍刀在张某背部乱砍数下,付丁用钢管在张某身上乱打。张某的邻居张甲夫妇前来拉架,被告人付某等六人逃跑时付丙绊倒在地,被张甲抓住其脚不放。付乙、付丁、付戊上前帮忙,付乙用砍刀在张甲左手背部砍了一刀,致其疼痛松手,六人遂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腕关节囊开放、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拇短伸肌腱断裂、左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左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浅支及桡神经手背支断裂;(3)右背部多处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5月25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鉴定前复检,张某左侧腕关节掌屈、背伸、尺桡偏均0度,拇指、食、中、环、小指诸指关节均完全呈半屈曲状固定,自主运动均受限,手背侧感觉丧失。经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某左腕及左手功能丧失,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且构成五级伤残。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甲的损伤系轻微伤。同时查明:在同案犯付乙故意伤害一案审理中,被告人付某近亲属积极参与赔偿,并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2011年8月24日付某主动向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正月3日,我与付某因琐事在电话上发生争吵。正月7日晚7时许,付某领人赶至我家,手持刀和钢筋将我胳膊、背部砍伤。2、被害人张甲陈述:2011年2月9日晚,我与妻子樊金莲在张某家院子见六个小伙用钢筋和砍刀殴打张某,张某被砍伤。其上前劝拉时,揪住一穿红色夹克的小伙,有三个小伙过来帮忙,其中一小伙在其左手背砍了一刀。3、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晚8时许,六个小伙来到我家,一小伙说我儿子张某欠他钱,其中三个小伙将儿子压倒在门口拳打脚踢。儿子跑进院子,他们撵进院子对我夫妇及儿子进行殴打。邻居张甲夫妇前来拉架。他们逃跑时,张甲拉住一小伙不放,另一小伙用刀砍在张甲左胳膊上。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其去叫邻居帮忙拉架途中被两个小伙殴打,其他证言内容与张乙的证言一致。5、证人付己证言证实殴打张某的事实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6、证人付庚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晚8时许,付乙称去同学家喝酒,租用我车拉乘几个小伙去到西坡路口,让我在此等候。约20分钟后返回,听一小伙说打架的事被另一小伙制止。返至良平街道,张乙打电话说我拉的人将他儿子打了。7、证人付丙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晚,与付乙、付丁、付戊、王某在付某家喝酒后,付某提议“收拾”张某,并在他家拿了一根钢管。来至张某家门口,付某让张某的父母归还张某欠他的60元钱,付丁手持钢管与付某、付戊、王某和我殴打张某。同时证实付乙砍伤张某、张甲的事实经过与证人张乙、付己的证言一致。8、证人付丁的证言与付丙的证言一致,且证实在打架中,付某手持钢管子。9、证人付戊的证言与证人付丁的证言一致。10、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张某入院时的伤情情况。11、同案犯付乙供述:当晚在张某家灶房门前,我用砍刀砍张某,他用左手挡时被砍在了手上;在机房门口,我用砍刀刀背在张某背部连砍四、五下。1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1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张某的伤情诊断情况。15、人体损伤检验笔录及伤情拍照证实张某、张甲的伤情情况。16、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张甲的损伤系轻微伤。17、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张某的损伤系重伤,且构成五级伤残。1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9、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付某投案自首的事实。20、本院(2011)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付乙的判处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付某的户籍情况,且在住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付某产生犯意并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付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惠玉祥审判员  冯娟珍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宏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