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杭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杭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杭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颜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杭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临浦镇新联村经济联合社订立协议1份,约定新联村经济联合社将位于岙山山脚塘杂地及新联高白潭的7.2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0年。原告依约付清租赁费后出资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砖混结构的办公楼和厂房,并搭建钢棚。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原告外甥,故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全权委托许某某进行现场管理。上述房屋和钢棚竣工后,经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使用钢棚和办公室一间,并约定每年使用费为60000元。但自使用开始,被告既不支付使用费,也不腾空占用的房屋及钢棚,故酿成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1、腾空占用的钢棚及办公室;2、支付2006年10月12日起至钢棚和办公室实际腾空日止按每年60000元计算的使用费。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钢棚及办公室现由杭州富莱特金属有限公司占用,占地2124平方米。2006年2月27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萧土处字(200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杭州富莱特金属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212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的构筑物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24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2124平方米构筑物;三、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罚人民币伍万叁仟壹佰元整。该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故基于该构筑物权利归属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