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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由被告缪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原告只交付30万元给被告徐某。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某、缪某某向原告保证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缪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徐某、缪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徐某、缪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缪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出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月利率为1.5%。被告缪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徐某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缪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徐某、缪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