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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傅建仙与罗志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罗志君;傅建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建仙。上诉人罗志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志君与傅建仙系同事关系,共同在嘉兴家乐福超市工作,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积怨已深。2011年7月16日下午,罗志君与傅建仙在家乐福门口相遇,罗志君出口辱骂傅建仙,傅建仙出手打罗志君一个巴掌,进而双方扭打在一起。罗志君与傅建仙皆有不同程度受伤,傅建仙到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298.6元,医院建议傅建仙休息12天,即从2011年7月16日至7月27日。傅建仙于2011年7月26日至单位报到上班,实际休息10天。另查明,傅建仙在嘉兴家乐福超市上班工资为1350元/月。傅建仙与罗志君协商赔偿责任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当该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故意伤害,故在双方争吵时,由谁先动手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对方的责任,双方可就各自损失向对方主张。从事故发生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对傅建仙、罗志君及相关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罗志君明确承认其与傅建仙在家乐福超市门口打架并用手抓伤傅建仙,因此罗志君的推打行为与傅建仙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罗志君理应对傅建仙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傅建仙主张的眼镜破损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副眼镜是由罗志君损坏,也未提供原损坏眼镜发票,其新配眼镜发票并不能证明之前眼镜损坏的程度,故法院对该眼镜破损费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傅建仙的损失有:医疗费1298.6元,误工费450元[(1350元÷30天)×10天],总计1748.6元。至于罗志君提出的被傅建仙打伤产生的医药费等损失,因罗志君并未提起反诉,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志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傅建仙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748.6元;二、驳回傅建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志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志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罗志君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质问被上诉人时夹带一句不要脸,随即被上诉人先动手,在大庭广众之下打上诉人耳光,并拳打脚踢,引发这场纠纷。上诉人自卫时抓了被上诉人的脸几下,至于头晕头痛及右手麻,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打耳光、拳打脚踢时自己造成的。后来被上诉人又有右膝痛、轻微脑震荡等,是没病装病故意扩大伤势,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配药品与当日门诊病历相符,就轻率认定被上诉人有伤,并认定由上诉人造成,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是不公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自身的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并有重复错误的检查就医,扩大损失,原审法院简单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显然于法无据。三、上诉人未提供原审认定的证据“南湖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上诉人提供的是“南湖区建设派出所”的调解书,原审证据审查不实。被上诉人傅建仙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先打人,也没有打上诉人耳光,是在拉扯中打到上诉人的。治疗是医生的要求。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工作中产生一些矛盾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不是相互争吵甚至相互扭打。现上诉人明确承认其在家乐福超市门口用手抓伤被上诉人,即其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伤而支出的治疗费用。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没病装病、故意扩大伤势,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其在原审中针对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及支出的医药费用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也是不成立的,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能证实被上诉人用药、治疗不合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至于原审认定的证据中“南湖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应当是“南湖区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因属文字表述有误,故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罗志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