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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孟迪与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迪,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孟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兰英。被告: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来根。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迪诉被告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原告孟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迪诉称:2008年7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做拉毛工,工资为1500元/月。2009年11月6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在车间拉布匹时,被卷布轮机器绞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皮肤剥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前臀挤压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绍劳仲案(2010)第4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同时该裁决书还认定,2009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的事实。综上,原告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但由于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劳动局不予认定,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6054.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4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52.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68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等合计96227.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系在我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及其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是清楚的,但原告要求我们赔偿96227.79元,是可以进行协商的,如果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拉毛工。期间原告离开过被告单位一段时间,大约2009年10月下旬原告又到被告单位工作。多劳多得,无基本工资。2009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其左前臂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住院72天,后又门诊数次。诊断为左前臂皮肤剥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前臀挤压伤。2011年9月1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本院委托作出原告伤残程度为柒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除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和5700元外,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遂于2011年3月25日向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收案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1、收案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部门前置程序的事实;2、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原告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事实;3、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4、住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72天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711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300元鉴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虽因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鉴于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又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本案仍可按工伤事故处理。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可以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大多为事后补出,故其医疗休息期限应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6个月,标准因双方约定不明,故应按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27646元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按每月1500元计,本院予以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标准为原告自认的受伤前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13个月,计19500元;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即2010年度绍兴市职工平均工资30945元标准各计算10个月合计51575元,原告主张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二项,原告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相关规定调整为756元,以上各项合计87896.84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1年5月18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应给付孟迪工伤保险待遇: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51575元;③护理费6054.84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1500元/月×6个月);⑤医疗费711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72天×15元×70%);⑦交通费300元,合计87896.84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元,实际尚应支付8219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05元,由被告绍兴县胜亿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受理费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