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与谢登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谢登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546号原告: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卡佛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苏埠路北(经五路8号)。法定代表人:傅长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登程,男,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系施桥登程制衣厂的业主。委托代理人:胡勇,金安区法援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莱卡佛公司与被告谢登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卡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和被告谢登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卡佛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服装的总数量为8000件,每件加工报酬为33元,总金额为264000元,被告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加工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负责从原告公司提生产材料及送加工成品至原告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货期延迟的违约责任:一周内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一周交货的由被告方自费送至上海仓库,并承担整件衣服价格(羽绒服150元/件,背心100元/件)的5%的折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加工所需的材料。截至2011年9月9日,被告共从原告处提原材料7067件,但只交付成品6724件,短缺343件;被告从原告处提羽绒1530.3公斤,只耗用羽绒1468.06公斤,尚有62.24公斤的羽绒未退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量完成承揽合同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尚有1276件加工任务未完成,原告只好采取补救措施紧急外发加工1276件,每件增加了定作成本3元共计3828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2011年7月30日交付定作服装,直接导致原告错过了销售时机,原告因此被客户扣货值的5%即8000件×150元/件×5%=60000元,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付定作服装一周内的违约金9240元(8000件×33元/件×5/1000×7天);2、被告给付原告超过一周逾期交付定作服装的违约金60000元(8000件×150元/件×5%);3、被告给付原告超过一周逾期交付定作服装的运费18000元(8000件×2.25元/件);4、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交付定作服装致原告的定作成本增加造成的经济损失3828元[(8000-6724)件×3元/件];5、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时完成加工任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6、被告交付原告成品衣服343件,价值51450元(每件150元);7、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羽绒62.24公斤,价值18360.80元(每公斤295元);8、被告返还原告321CAFU男式连帽羽绒服(7个口袋+拉链脱卸袖)原样一件,价值799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面扣模具一副,价值500元;9、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谢登程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原告违约在先,是造成被告无法交货的直接原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莱卡佛公司与谢登程签订了《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加工材料由莱卡佛公司提供,由谢登程负责从莱卡佛公司领取加工材料并送加工成品至莱卡佛公司,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同时合同中既约定谢登程为莱卡佛公司加工服装(321CAFU男式连帽羽绒服)8000件,每件加工报酬为33元,报酬总额为264000元,又注明按实际交货(计);另外,合同中虽约定材料备齐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谢登程六安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但实际上谢登程领取加工材料的时间有些已接近交货时间2011年7月30日(如7月13日、14日、24日、25日)或在交货时间之后(如2011年8月10日);截至2011年9月9日,谢登程为莱卡佛公司加工服装总计7067件(其中莱卡佛公司认可6724件,证人证言证明谢登程交货、但莱卡佛公司不予认可的343件),莱卡佛公司支付给谢登程加工报酬22万元;现谢登程仍欠铆钉模具一副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外发清单、入库单、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①谢登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②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能否被认定为案件事实;关于谢登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方面,①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中对谢登程承揽加工服装的总量约定不明确,双方的理解存在分歧,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后,谢登程仍有从莱卡佛公司领取加工材料及向莱卡佛公司交货的行为,莱卡佛公司也发放加工材料给谢登程并收取了谢登程交来的货物、支付了加工报酬,故应视为莱卡佛公司与谢登程均同意对原先签订的《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③从谢登领取加工材料的时间上看,有些已接近交货日期或在交货日期之后,是莱卡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2011年5月28日前备足加工服装所需材料还是谢登领没有及时领取,莱卡佛公司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不能认定谢登程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莱卡佛公司关于以谢登程违约为前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能否被认定为案件事实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证言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或符合法定不予采信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应认定为案件事实,故本院对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莱卡佛公司要求谢登程交货343件及返还羽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外发清单中载明谢登程从莱卡佛公司领取了模具,谢登程称已返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莱卡佛公司要求谢登程返还模具一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莱卡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登程给付因逾期(一周内)交付定作服装的违约金924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登程给付因逾期(超过一周)交付定作服装的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登程给付因逾期(超过一周)交付定作服装的运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登程赔偿因定作成本增加造成的经济损失382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登程赔偿因未按时完成加工任务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登程交付成品衣服343件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登程退还羽绒62.24公斤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登程返还321CAFU男式连帽羽绒服原样一件的诉讼请求;九、被告谢登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六安莱卡佛纺织有限公司面扣模具一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