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曾海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曾海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海强,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广东省汕尾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海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海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曾海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曾海强伙同一名男青年(外号“神化”)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汕尾市区城内路,盗走一辆银色佳颖二轮摩托车,赃车由“神化”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曾海强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曾海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盗摩托车无法追缴,且有吸毒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曾海强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曾海强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上诉人曾海强伙同一名外号叫“神化”的男青年,携带作案工具“T”字型的铁撬,二人驾驶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城内路沙滩宝贝婴儿用品专卖店门口时,见被害刘某斯一辆银色佳颖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停放在该处,上诉人曾海强即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铁撬撬开该车的电门锁窃走该车,得手后该车由“神化”销赃,上诉人曾海强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12日上诉人曾海强被抓获归案,同时缴获其摩托车一辆、套筒、扳手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曾海强供述、被害刘某斯陈述、证陈某1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陈某2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相片、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及协查函、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2011)0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曾海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海强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窃取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量刑时,鉴于上诉人曾海强归案后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曾海强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没有依据。故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海强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曾海强上诉要求从轻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