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程旦与潘晓敏、高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旦;潘晓敏;高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719号原告:程旦。委托代理人:董勍。被告:潘晓敏。被告:高剑敏。原告程旦为与被告潘晓敏、高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敏、高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旦起诉称:被告潘晓敏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潘晓敏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晓敏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潘晓敏与高剑敏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也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晓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1年7月7日利息为8709元),以上暂计98709元。2、被告潘晓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高剑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晓敏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潘晓敏与高剑敏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晓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剑敏在本院调查时,答辩称对被告潘晓敏的借款并不知情,双方已于2011年7月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目前被告高剑敏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高剑敏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晓敏与高剑敏已于2011年7月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经庭审举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被告高剑敏庭后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认定2009年被告潘晓敏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高剑敏庭后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高剑敏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综合案情予以分析。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晓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日,被告潘晓敏以追加投资旅游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日,被告潘晓敏向原告出具9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0日。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晓敏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潘晓敏与高剑敏于1990年结婚,2011年7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潘晓敏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潘晓敏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潘晓敏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高剑敏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依法向被告潘晓敏追偿。被告高剑敏相关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程旦借款9万元;二、被告潘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旦逾期利息7771.57元(以本金9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7月7日,按年利率5.4%计算),2011年7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三、被告高剑敏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晓敏追偿。四、驳回原告程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两被告负担21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晓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