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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贸易有限公司、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服装有限与平湖××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贸易有限公司;平湖××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组(平湖市富利华电器厂内底层)。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湖××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松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胡某某。原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服装加工往来。截至2011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共加工服装价值总额为232951.61元。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69179.54元,尚欠63772.0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377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服装加工数量与实际不相符,原告少交付了2007件服装,原告对已履行部分的货款已结清。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价值总额为232951.61元。证据二、进账单2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加工费169179.54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这20份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方某某加工合同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发票上载明数量的加工物。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业务。截止2011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发生的加工费总额为232951.6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32951.61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被告共支付加工费169179.54元,至今尚欠原告63772.0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原告为证明双方加工业务的金额,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已向税务部门抵扣认证。本院认为,发票与实际交易相符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首要要求,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经抵扣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交易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发票记载的加工费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被告提出原告少交付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3772.0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63772.07元。本案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