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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泰益与戴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泰益,戴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张泰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6********),男,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戴其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0********),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泰益诉被告戴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泰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其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泰益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据,同时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为此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戴其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泰益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戴其君2011年8月8日33020619800528171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街道方戴戴家32号”。另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000元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其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泰益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其君负担。(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