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明君与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君,屠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叶明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屠永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叶明君诉被告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君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屠永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借款后多次催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至起诉时未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叶明君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屠永康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屠永康向原告叶明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屠永康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叶明君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屠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永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明君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屠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