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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伍增荣与谢仁辉、蔡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伍增荣;谢仁辉;蔡瑞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伍增荣。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谢仁辉。被告:蔡瑞翔。原告伍增荣为与被告谢仁辉、蔡瑞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辉、蔡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伍增荣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谢仁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伍增荣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蔡瑞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0年11月22日止,后经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谢仁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蔡瑞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谢仁辉、蔡瑞翔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谢仁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伍增荣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由蔡瑞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后,已偿还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谢仁辉欠原告伍增荣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方清偿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瑞翔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该借款约定月利率2.5%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增荣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蔡瑞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蔡瑞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仁辉追偿;本案受理费2620元,原告伍增荣负担1020元,被告谢仁辉、蔡瑞翔负担1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伍增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陈晓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