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艾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力·某。因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力·某。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22日劳动教养期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力·某、翻译人员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艾力·某在杭州市西湖区193路公交车古荡公交站,趁被害人李某乙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裤袋内华为C865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28元),后当场被反扒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解某、祁某、李某甲、马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艾力·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