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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世平与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世平;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徐世平。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岳明。委托代理人:黄红儿。原告徐世平与被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收诉,于同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新,被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平起诉称:原告徐世平在1969年4月1日被被告的一辆车压伤,造成原告右小腿开放性骨折、足关节完全失去功能等伤害,已为终身残疾,当时原告年仅13岁。事故发生后,经当时被告的领导和原告徐世平的父母磋商,双方协商一致,责任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以后在被告单位就业,今后如产生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1975年,被告履行协议将原告招用为临时工,1977年6月,原告被正式招入被告单位工作。自进入被告单位之日起,原告的右小腿伤残引起的医药费一直由被告承担。2008年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右小腿残疾而引发疾病的治疗问题一直按照原意见由被告承担医药费用。自2011年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右腿残疾而引发的治疗费用时,被告拒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71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该是一年,按照原告变更后的案由,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已经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不再享受报销医疗费用的待遇;3、2008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出于人道才给原告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并不是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世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登记表,证明原告年幼时因被告原因的车祸导致残疾,按约定被告招录原告为其员工的事实;2、残疾人证;3、照片;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因被告原因现为残疾人的事实以及到目前为止的伤害状况;4、恳请公司继续承担腿伤医疗费的报告;5、关于减免自负医疗费及免设医疗期的申请报告(含被告的处理意见);6、关于原公司员工徐世平右腿残疾的处置报告;上述证据4至6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伤害达成赔偿意见的事实;证据5中被告明确腿伤引发的医疗费全部由公司承担,其他医疗费用按照相关待遇处理;证据6中按工伤处理仅是对原告的伤害处理的一种办法;7、医疗报销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被解除前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8、医疗报销单及发票明细两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至2011年前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报销医疗费是作为人身伤害的赔偿而不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2011年因原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10、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11、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为腿伤进行治疗的相关事实。被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徐世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1至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残疾证领证时间是2009年5月27日,是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领取的,其伤残等级是四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章是原告妻子管理的,被告公司并没有同意和认可,且所盖的印章也不符合常规。并认为证据1至5只能证明原告的伤并不是工伤,原告也已得到赔偿,赔偿的具体内容就是对原告的招工及工作后给原告享受的工作待遇;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行政管理部门的一个建议,并不是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申请报告,且原告的妻子到目前为止还在被告公司里管理人事,印章也在原告妻子手中,所以该印章盖出来也是不符合规定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质证认为,被告公司在2008年已经转制,原告多次要求帮助解决医疗费,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出于人道主义,且考虑到原告要求报销的金额不多,所以同意了原告的报销要求,但这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可以报销医药费的事实,而是纯粹出于照顾和同情,是批准人的个人意愿;对证据9质证认为,其中杭州康强药店有限公司的发票不是正规医院开出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治伤所用。治疗费发票也不明确是治疗什么,所以原告即使是工伤,该发票也不在报销范围之内。2011年7月13日的发票上也不是原告自己的名字,且也是治疗费,不能证明是原告治腿的花费。2011年5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明确写着氯雷分定片、左氧氟沙星片,一种是缓解过敏性鼻炎等,另一种是呼吸道感染的用药,所以这些药并不是原告治疗腿伤所用;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7、8、10、1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右腿现外观状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1995年9月的报告,曾决定对原告右腿及引起的并发症按工伤处理,医疗费全免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行政管理部曾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根据原告的报告,建议对原告的腿伤按工伤待遇一次性解决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其中2011年1月13日杭州康强药店有限公司的发票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7月13日浙江中医药大学中医门诊部的门诊收费收据中虽载明的姓名为“徐吉平”,但结合证据11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就医产生。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要求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2011年2月至9月治疗右腿伤产生医疗费2613.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69年4月1日,原告徐世平被原杭州东风日用化工厂(现为被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的汽车压伤右小腿。1977年6月,被告根据与原告父母之前的协议,正式招录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9月,被告公司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报告,曾决定对原告右腿及引起的并发症按工伤处理,医疗费全免。之后,原告的右小腿引起的治疗医药费一直由被告承担。2008年4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腿伤产生的医疗费问题未予一次性处理,但仍给予原告报销治疗腿伤的医疗费用,原告最后一次报销医疗费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之后,被告不再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作出处理。原告2011年2月至9月因治疗腿伤产生医疗费2613.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世平因被告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受伤。后,被告根据与原告父母的协议解决了原告的就业,招用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对原告右腿及引起的并发症按工伤处理,原告的右腿引起的治疗医药费一直由被告承担。2008年4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对原告右小腿引起的治疗医药费仍给予报销。由此可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因被告招用原告工作为条件而一次性解决,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11年2月至9月因治疗右腿伤产生的医疗费2613.5元。原告的治疗处于持续状态,且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报销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世平医疗费26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杭州东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徐世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悦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