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常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鲍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欠原告鲍某某饲料款长期不还,欠条时间到期,于2009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被告妻子表示饲料款年内还清,重新立下欠条,请求原告撤诉。为此,原告自愿申请撤诉。而今欠条二年又到期,被告分文未还,又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660元。被告胡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胡某某尚欠饲料款166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66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鲍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饲料款2112元。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60元,重新立据,故原告于同年6月4日申请撤诉。被告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60元。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鲍某某饲料款1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