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到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绍兴县瑞梅化纤有限公司,溜门进入李某的办公室,窃得软壳中华牌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1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瑞梅化纤有限公司,砸窗进入李某的办公室,窃得联想牌旭日C466L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家悦C1066E型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相关发票、相关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虞方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