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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戴全波与吴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全波,吴雨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69号原告:戴全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雨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戴全波诉被告吴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雨水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全波起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吴雨水以经济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雨水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雨水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吴雨水向原告戴全波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雨水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吴雨水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雨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全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雨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