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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植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潘甲、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潘甲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由被告潘乙提供担保。三方就被告潘甲的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借据》以及相关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潘甲所借款项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每月3号,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由被告潘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借据》还特别约定当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管辖。原告按照协议定向被告潘甲发放借款,但被告潘甲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3日,未及时还清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但均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甲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11年4月3日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10月3日为375000元);判令被告潘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计人民币35000元(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判令被告潘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潘甲身份证及被告潘乙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款借据及信用业务放宽通知书,证明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主要内容,被告潘乙作为担保人的证明;4.、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5、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代理费。被告潘甲辩称:第一个月利息已经扣除62500元,实际收到本金2437500元;我已经支付利息到2011年4月3日;本金已经偿还30万元;我的工程款催不回来,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潘乙辩称:对于担保责任予以确认,但是高于2%的利息不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甲、潘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甲、潘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潘甲、潘乙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0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信用业务放宽通知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由被告潘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潘甲发放借款2437500元,被告潘甲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3日,其余本息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为2437500元,而非2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潘甲的借款本金为2437500元。被告潘甲借款后未归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2.5%,该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为本案月利率按1.8%计算。被告潘乙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所作的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潘乙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甲认为其已经偿还本金30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243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0元,减半收取15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40元,由被告潘甲、潘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植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